劳动争议代理词(公司混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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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代理词(公司混同)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姬某某的委托,指派王伟平律师担任其与被申诉人郑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定案时参考: 一、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离职协议书”(证据一),该协议既有申诉人亲笔签名,又有被申诉人公章,并且被申诉人亦明确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充分证明申诉人为被申诉人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诉人主张该协议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理由是该协议系被申诉人内部固定文本,不针对特别人员设立,并以王#洋的《离职协议书》复印件支持其主张。代理人认为,被申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也难以令人信服。王#洋的《离职协议书》即便为真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何况仅仅是复印件,其也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被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当是2008年9月3日,并非2009年4月14日,申诉人在“郑州某某员工离辞单”上面填写的到职日期应属误填。 (一)根据被申诉人首届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据四),申诉人系被申诉人出资人之一,“出资少于3万的人员以自愿组合的原则以委托入股的方式授权在自己信任的同事名下”,而隐名持有被申诉人0.5%的股权,并且挂靠在被申诉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名下。从这一细节当中也能够证明,被申诉人股东之间系“同事”关系,并且隐名股东与其挂靠的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何谓“同事”?根据《现代汉语辞典》的解释:同事是指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人。既然龚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那么作为其同事的申诉人显然亦应当是“某某公司”职工。现实经济生活中,鉴于有限公司具有较高的封闭性和人合性,公司内部员工持有本公司股权的现象十分普遍,这样既能增强员工的归属感,又能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恰恰相反的是,以区区5000元去投资一个跟自己丝毫不相干的有限公司的事情却是极为罕见的!因此,被申诉人首届股东会《会议纪要》亦能够证明申诉人系被申诉人员工,并且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被申诉人成立之日,即2008年9月3日。 (二)申诉人在“郑州某某员工离辞单”上面填写的到职日期(2009年4月14日)应属误填。被申诉人与申诉人之间根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申诉人在离职的时候很难回忆起当初到职的确切日期,加上我国劳动者甚至用人单位对程序性事项往往不是特别重视,因此,申诉人在离职心切之下,随手将“到职日期”误填为离职当天的日期也在所难免。关于这一点可以从申诉人填写的与“美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据六-2)得到相应的印证。其实,申诉人自2006年2月6日即在“美某公司”工作,但由于其疏忽和随意,在2008年5月1日与“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却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误填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从而造成一种申诉人在“美某公司”当天到职又当天离职的假象!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仅仅存在一天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申诉人填写的“到职时间”属于误填。 三、申诉人与锦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5月1日解除;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纳。 根据2008年5月29日(郑工商)名称预核高新私字【2008】第3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郑州锦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系郑州美某短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二者系同一公司的新旧名称。 (一)根据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申诉人自2006年2月6日起即在“美某公司”工作,任技术人员。至2008年5月1日,因受负面事件(“3.15”央视节目曝光“分众无线”公司垃圾短信事件)影响,“美某公司”与申诉人双方达成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向申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2008年5月1日起,申诉人与“美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锦某公司”(2008年5月29日更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更无从谈起。 (二)“锦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存在重大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由“锦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根据申诉人提交的第七、八两组证据,可以证明“锦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二者(1)经营范围相同:都包括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软件开发与销售。(2)住所地相同:都是郑州高新开发区##街#号##大厦B-18##。(注:2009年7月份左右,“某某公司”搬至##大厦A-17##)。根据第九组证据,二者(3)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高度交叉重合:①“某某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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