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开题报告模板-论商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其转让规则——基于组织法的视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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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号: 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审议表 装 订 线 学位类别 法学硕士研究生 专 业 国际金融法 研究方向 信托法 姓 名 指导教师 所属学院 国际金融法律学院 填表日期: 2015年 6月 7日 一、基本情况 名称 中文题目 论商事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及其转让规则——基于组织法的视角 英文题目 A Discussion of the Nature and Transfer Rules of the Beneficiary Interest——Through a Perspective of Organizational Law 是否与 课题结合 有关□ 课题来源: 无关√ 自主选题√ 导师指定□ 二、选题依据 (一)选题背景 信托法发端于中世纪的用益制度,而后以其巨大的制度优势在全世界范围内生根发芽,其强大的生命力可见一斑。英国的信托制度最初是用于规避封建制度施加于土地转让、家族遗产继承以及战争期间士兵之财产权属上的诸多限制,因而被认定为一项单纯的财产转移制度,经过长达数世纪的发展,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功能日渐突显,尤其是在信托制度引入美国之后,商事信托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信托从财产转移制度到财产管理制度的成功蜕变。 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之初衷便是将其应用于本国的商事金融领域以促进本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究其本质而言,便是为信托制度灵活的财产管理功能所吸引,我国也不例外。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我国信托业经历了飞速发展的黄金期,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为13.98万亿,一跃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支柱。而这一辉煌成绩的背后支撑便是商事信托,其作为目前国内主要的信托形式,大大地促进了信托业的发展与繁荣。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信托法》立法之不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之缺失以及对于《信托法》规则适用之漠视等问题,无法为商事信托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立足国内司法审判实践,笔者通过北大法意等数据库对于目前国内发生的商事信托纠纷进行了梳理与总结,并发现了如下问题:在现行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过度依赖于合同法规则对案件进行审判,从而导致合同法规则对于信托纠纷案件的过度“侵入”这一现象,其严重阻碍了国内商事信托乃至信托法的整体发展。笔者拟以岩鑫公司诉华宝信托信托合同纠纷一案为着眼点,展开分析。 (二)一则案例的引入 1.案情介绍 岩鑫公司诉华宝信托信托合同纠纷案的主要案情如下: 案由: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华宝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信托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上海致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致真公司”) 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财产金额为竞拍并完成望春花(600645)社会法人股4007714股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全部成本,合计人民币4,540,216元;该信托为自益信托,存续期间暂时约定为2年;同时约定若原告变更受益人,被告有权收取信托金额的0.8%作为变更手续费,关于信托的变更和终止,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是终止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转归至受益人名下等。同年4月5日,原告与致真公司签订了一份《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致真公司出让前述的《资金信托合同》下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原告在签署本合同前收取了致真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若合同不能在2004年4月巧签署,原告须双倍返还致真公司交付的定金。当天,原告与致真公司便一同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事项,被告表示同意并收取转让费人民币76,948.10元,但是后来被告一直借故不办理转让手续。后因信托受益权转让手续未成功办理,致真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与原告终止《转让合同》,并令其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2004年4月29日,被告将手续费退还致真公司。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办理《转让合同》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同时支付致真公司人民币200万元。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资金信托合同》,同时将股权转至原告名下。一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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