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系关之障保权人与护保境环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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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系关之障保权人与护保境环论

论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关系一   壹、问题的提出   近代人类政治制度的发展,基本上是以人权理念的兴起与变迁为中心,人权与近代民主政治及立宪主义相因而生、相辅而成。自1689年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以降,人权理念与制度即与宪法法典相互结合,成为宪法的主要构成要素,迄今已历二、三个世纪。在此二、三百年之间,人权的内容与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变迁而有所推移与增益。大体而言,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人权理念的内涵主要是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与平等权为中心,亦即个人对国家享有不受侵犯及不受歧视的消极权利。迨至十九世纪末期,二十世纪初期,由于在工业革命下所发展的资本主义,使社会财富逐渐集中在少数人(特别是资本家)的手中,因而引起贫富差距、阶级对立,并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在此情形下,古典的(消极)人权理念乃随之改弦易辙,由消极防范国家侵犯,转而积极要求国家必须调和社会经济利益,增进人民福祉,从而以保障人民生存权为中心的人权理念,遂成为二十世纪初期各国立宪的主要特色,1919年德国所颁布的威玛宪法堪为表彰此种新人权观的最佳典范。不过,由于威玛宪法受到纳粹政权的践踏蹂躏,加上当时学者对人权的诠释仍多停留在「纲领条款」的阶段,故人权理念并未实现(至少在欧洲)。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人权的内涵与理论呈现重大变化。首先是基本人权不再仅具有「宣示」的作用,而是具有直接拘束国家权力(包括立法者)的规范效力。其次,威玛宪法所揭示的社会、经济及文化等人权理念,在宪法规范中则改以社会国原则或基本国策的方式表现。再者,学者对基本人权内涵的诠释,从传统主观的权利面向,推移至客观的规范层面,诸如基本权利的对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及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等说法,均与此种诠释方法有关。   二十世纪中叶以后,人类挟其运用核能及电子科技的能力,将人类社会推进到科技时代。这波科技革命虽带给人类前所未有的便利与文明,但对社会所造成的冲击也百十倍于过去的工业革命,特别是公害的频生、自然环境的破坏、物种灭绝的危机,不仅伴随而生,而且日趋严重。因此,自一九七○年代以降,环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人类关注的焦点,各国政府莫不将环境保护列为施政重点之一,颁布环境政策纲领,大量增修环境法规[1][1],并设立环境保护专责机关,采取诸多环保具体措施,甚至为了环境保护而投入大量资金。而在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方面也有大幅的变化,诸如「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s)、「信息权」、「和平权」等新兴人权的相继出现,已使人权体系处于必须重新调整与架构的阶段。在此趋势之下,值得吾人关注的问题是,人权体系发展与环境保护问题之间究竟立于何种关系?在人权与环境问题关连性上,是否有所谓「环境权」(environmental rights)的存在,其在人权保障与环境保护上,可以扮演何种角色?凡此不仅受到各国学者的重视与讨论,同时也逐渐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成为国际人权的重要议题。   职此之故,本文拟从宪法理论与国际法的观点,尝试探讨与厘清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在内容上首先从宪法释义学的角度,分析环境议题与人权保障体系之间的关系;其次尝试阐明「环境基本权」的意义与可能内涵,为环境与人权的连结提供思考的方向。再者,从国际人权的发展,论述国际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连性。最后则略述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的趋势与难题,以供思考与讨论。   贰、环境议题与人权保障体系   一、概说:自由权在宪法上的意涵   自然生态环境迭遭破坏,举凡空气污染、水资源破坏、野生动物的扑杀、山坡地的滥垦滥建、森林的滥伐等,推究其原因,不外是经济过度开发、企业急功好利所致,而此类经济活动基本上则属于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权,例如工作权或财产权;相对而言,国家为保护环境所采取的保护措施,若因此限制人民的经济活动,则可能构成对人民自由权利的限制或侵害,如此言之,环境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初看之下,似乎处于一种相互冲突的关系。针对此一问题,基本上可能会有两种立场:一是从保障基本权利的观点出发,认为除法律有禁止规定外,任何人基于宪法保障意旨,享有破坏自己健康,制造、贩卖、消费有害环境产品的权利,从而,环境保护措施概属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一种限制;另一种立场则是从环境保护的观点出发,认为人民并无破坏环境的自由,盖此种自由无异是一种「社会有害性」的自由,从而主张任何经济活动或其它行为,只要会导致任何形式的环境负担,即非属宪法保护范围所及,而自始排除于自由权的保障范围之外,例如在财产权方面,人民不再享有自主的权利,而是得由国家加以「分配」的客体。以上二种立场,何者为妥,尚无定论,有待深究,特别是人民自由权的内涵能否被极端地「转化」成为国家分配的客体,其是否合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意旨,值得探讨。从另一个角度以观,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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