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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兼并重组整合中相关一法律风险
煤矿兼并重组整合中相关法律风险
作者: 常建斌 来源: 太原仲裁委员会 加入时间:2011-4-11 21:16:08 浏览次数: 27
2008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正式启动了山西省各大小煤矿的兼并重组工作,商业银行也抓住此次契机,充分运用各种途径为此次资源整合提供融资。在具体参与到煤矿兼并重组实践中遇到一系列法律问题,总结如下: 一、融资主体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兼并主体并未特殊的限制性规定,那么只要是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并有资金需求的企业,均可作为银行并购贷款或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并购贷款的融资主体。自2008年我省推进兼并重组工作后,煤矿企业兼并购主体均是由相关政府以文件形式下发确认的,而个别地市尚未明确兼并购主体,如与银行支持的主体不一致,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针对此项问题,在提供信贷资金支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过程中,一方面商业银行要保证其符合《公司法》、《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指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要符合当地政府的确立的兼并购主体的要求。 1、产权不清的法律风险。 产权的问题是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最核心的,也是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之一。目前,煤矿的主要产权形式为国有煤矿、集体煤矿及以自然人或法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产权形式的确认依据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和工商局发的营业执照及工商备案档案。还有一种联营煤矿,主要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联营煤矿比较复杂,主要包括有国有联营煤矿、集体联营煤矿、国有与集体联营煤矿和其他联营煤矿。认定其为联营煤矿的主要依据为其营业执照和联营协议。 实践中,在对兼并重组的基础交易进行尽职调查时,我们发现,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往往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隐名投资人与名义投资人的关系等等问题。如有的煤矿在进行公司改制时,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名称的预核准,而到期后既未延期也未办理正式的工商登记;还有的煤矿股权结构比较杂乱等等,产权不清的问题,可能会给进行兼并重组的煤矿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及涉诉风险,进而可能引发对银行贷款的违约风险。 此外,我们要注意以承包方式转让煤矿采矿权无效。《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实践中,许多合同虽然名为煤矿承包经营合同,但实质却是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当然这种承包合同应当是自始无效的,其经营权也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旦发包人反悔,就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来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收回煤矿经营权。由于承包合同无效,导致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无效。 2、不同交易方式引发的法律风险。 目前进行的煤矿兼并重组,主要方式是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两者在适用条件、涉及的主客体、负债风险、税收及对第三方权益的影响方面均有不同,特别是在对第三方权益的影响方面,我们要特别注意。如股权收购中,影响最大的是被收购公司的其他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必须有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权收购可能会受制于被收购方的股东。资产收购中,影响最大的是对该资产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如担保人、抵押权人、知识产权人、租赁权人。对于这些财产的转让,必须得到相关权利人的同意,或者必须履行对相关权利人的义务等等问题,在收购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否则可能导致收购协议的无效或权利人主张权利增加相关费用。 3、订立收购合同(协议)带来的法律风险 (1)可能导致收购合同(协议)被撤销。从现有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来看,众多达不到标准的中小煤矿面前只有两条路:或选择关闭或选择整合。在这种不整合就关闭的强制政策下,中小煤矿显然更倾向于与具有兼并资格的煤矿进行整合。但如果兼并方以此“仗势欺人”,在订立收购合同(协议)时不遵循相关收购程序,以极低价格进行收购,那么当以后政策压力稍有变动,这些被兼并的中小煤矿企业有可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收购合同,这无疑会给兼并方带来损失并引发不可预料的法律风险。 (2)可能导致收购方的违约:收购合同(协议)中约定收购交易的价款,而有些收购方并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如期足额向被收购方支付交易价款,即使有些收购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但也无法排除被收购方向收购方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在这类情形下,收购方存在违约风险,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4、债务承担的法律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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