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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商标法 第十八章 商标与商标法概述 一、商标的含义和特征 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 三、商标的性质 四、商标与其他商业标志的联系 (一)与商品装潢 (二)与商号 (三)与商务口号 (四)与地理标志 (五)与特殊标志 五、商标的分类 (一)视觉商标、听觉商标和嗅觉商标 (二)平面商标和立体商标 2.立体商标 (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四)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六、商标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第十九章 商标的构成 一 、可视性 二、显著性 三、标志具有非功能性 四、标志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五、不得误导性使用地理标志 六、标志的注册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一 、可视性 (一)可视性的要素构成 (二)平面标志 (三)立体标志 (四)颜色组合 二、显著性 (一)固有显著性 按照标志与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之间联系密切的程度,可以将标志分为五类: 1.通用标志 2.描述性标志 3.暗示性标志 4.任意性标志 5.臆造性标志 (二)获得显著性 “第二含义” (三) 显著性的退化和丧失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思考:为什么对于功能性外观不允许可以在获得显著特征之后进行商标注册? 游客正在挑选精美的鲁锦 鲁锦是以棉纱为原料,在木质的织机上,由手工操作织成的彩色纺织物。在技艺上主要分平纹粗布类和提花彩棉类。在产地上,以鲁西南地区的菏泽鄄城和济宁嘉祥的鲁锦在色彩和纹样上最具代表性。 【案情摘要】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销售了在显著位置标有“鲁锦”字样的床上用品。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产品,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使用“鲁锦”两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提出了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时,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在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鲁锦”已被山东地区纺织业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鲁锦”织造技艺已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鲁锦”代表的纯棉手工纺织品的生产原料是由山东不特定地区广泛种植等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鲁锦”在1999年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成为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进而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对“鲁锦”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鲁锦”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标志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一)不得与特定官方标志相同或近似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不得进行民族歧视、欺骗公众和损害道德风尚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 …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思考:“春运”作为商标,用在叉车、起重车、卡车等运输工具上。 (三)不得用特定的中国和外国地名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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