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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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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本保险按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私人生活用车、行政用车、生产用车、营运车辆及租赁车辆五类,根据不同分类适用相应费率,具体分类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费率规章》为准。
保险单明确载明的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为机动车辆车辆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
2. 火灾、爆炸;
3.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 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6. 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人为刮损;
(二)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损失;
(七)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
(八)新增设备的损失。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罢工、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保险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没有驾驶证;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 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 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 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 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辆或营业性客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10.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二)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第四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行驶区域
第五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在下列范围内约定行驶区域,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保险人仅当保险车辆行驶于约定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进行赔偿,行驶出约定区域时,不论发生任何事故,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1. 出入境:指保险车辆的行驶范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国境;
2. 境内:指保险车辆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行驶;
3. 省内: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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