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徽省机动车环检机构负责人培训信息系统建设.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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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徽省机动车环检机构负责人培训信息系统建设

安徽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技术人员培训(第八期) 合肥华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李红军 2012年12月21日 合肥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法规标准体系 机动车环保检测相关的法规 1、1990年8月15日颁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2、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机动车环保检测相关的法规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环保检测相关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环保检测相关的法规 第三十五条释义: 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职责授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化环保检验机构只有获得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资质许可和委托才可对机动车排放按规范进行检测。 未获得委托进行环保检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机动车环保检测相关的法规 GB 21861-2008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中规定: 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排放(排气污染物测量)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测相关的法规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日生效。 第25条规定:在用机动车船、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船(包括国产和进口的新、旧车船),在年检、申领牌证前,应当到当地已取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船检测机构接受车船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24条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渔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合肥市倡导绿色出行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意见》已经合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6月20日正式印发,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要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转入。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俗称“二手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市交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国家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统一制度并没有制定,需要地方立法建立机动车污染定期检测制度。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参照相关城市的立法经验确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验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周期一致。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定期检验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前置条件。 办法对机动车转入和过户做了具体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依据 《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环发[2005]15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发[2009]145号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依据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规定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要求、检测场所和服务要求、设备要求、人员要求、机构体系管理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适用于环保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照检验机构的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检测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依据 城市环保部门对行政区内的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城市环保部门指的是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自治州、盟环保部门。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 环保主管部门主要的监管内容: 检验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委托规定的业务范围、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检验工作,不得从事委托范围外的检验业务; 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行为; 检验机构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不得擅自提前或延时检测,也不得在设备或系统运行不正常时检测;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 人员必须经省环保厅培训取得上岗证; 设备需在检定有效期内; 日常运行检测结果和过程数据上传监管中心接受网络监控 环保标志的申领、保管、发放管理工作的监管 环保标志的申领表 环保标志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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