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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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迄今已歷十年餘未經修正,茲為配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修正及實務作業需要,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現行意願人以書面撤回其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實務,增訂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邏輯,修正本細則第四條內容文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修正及第七條項次變動,增列維生醫療抉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修正,增列維生醫療抉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參酌本條例第六條之ㄧ第二項之規定,配合現行意願書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之實務,增訂第二項,下載列印該掃描電子檔資料等同正本。另,為避免發生重複簽署文件之情事,末期病人最近親屬依本條例規定,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經簽署一次後,即具法律效力,病人日後在同家醫院或不同家醫院入院時,無須重複簽署上揭文件。爰增訂第三項,末期病人最近親屬如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無須重複簽署。(修正條文第八條)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第二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廢止該註記之方式,準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將意願人以書面撤回其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維生醫療抉擇之意願作業程序。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條次變更。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條次變更,並為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邏輯,修正本細則內容文字。 第六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第五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七條項次變動及本條例第四條,新增維生醫療抉擇之規定,修正本細則內容文字。 第七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或提供維生醫療抉擇時,在場之家屬。 第六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新增維生醫療抉擇之規定,修正本細則內容文字。 第八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意願書已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資料庫者,診治醫療機構下載列印該資料等同正本。 末期病人最近親屬已簽署同意書,病人日後在同一或不同醫院就醫時,如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無須重複簽署。 第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ㄧ、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依本條例第六條之ㄧ第二項之規定,配合現行意願書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之實務,增列下載列印該掃描電子檔資料等同正本。 三、增訂第三項,為避免發生重複簽署文件之情事,末期病人最近親屬依本條例規定,簽署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經簽署一次後,即具法律效力,病人日後在同一或不同醫院就醫時,無須重複簽署上揭文件。爰,增列末期病人最近親屬如能提出前次簽署同意書之影本或複寫本,無須重複簽署。 第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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