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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摘 要:未成年人虽在我国的法律上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但事实上却广泛地参与到各种社会关系中。未成年人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未成年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文将对我国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进行初步评析,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各国立法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侵权 责任承担 完善建议
论文正文: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广泛地参与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对事物缺乏正确的认识,不能适当保护自己和处理自己的行为,因此,目前对未成年人的立法多以维护其利益和行为后果的承担以减免责任的形式为主。由于未成年人致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及受害人损害之填补,立法中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以达到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等各方利益的平衡。本文将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相关立法进行研究,主要的出发点是平衡各方利益,研究目的是追求更合理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模式。
各国相关立法与学说
(一)法国
根据法国现行立法,[]未成年人应当为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但它究竟承担的是何种责任,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客观过错责任说。法国相关判例认为,未成年人承担的是客观过错责任。在客观过错理论之下,过错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概念,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未成年人作为客观过错责任下的被告时,“过错是一个社会概念,而不是一个道德概念。”[]二是结果责任说。有学者认为,法国法中的未成年人责任更接近于结果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应负全部责任,其知能发展程度如何,在所不问。”[]笔者认为,综合各方面看来,客观过错责任说更贴近法国立法原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在控制和监督子女方面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而免责。[]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未履行监护义务的,与未成年人承担连带责任。
德国
根据德国相关立法,[]未成年人承担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认定未成年人过错责任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不法行为能力(又称过失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资格。不足7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是无不法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向受害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资格;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是否具有过失责任能力,取决于他们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有赔偿义务的行为时,是否已具备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理解力”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不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精神能力。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也应采取客观的标准,印应当以其同龄人在类似情况下通常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进行判断。[]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是在其不具有不法行为能力或虽具有不法行为能力但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无法通过监护人责任得到清偿时,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将损害在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与受害人之问进行分配。与法国法一样,德国法中的监护人责任乃过错推定责任。但对于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均构成过错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德国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
与德国法相似,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未成年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所不同之处在于台湾法并未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的具体年龄在法典中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进行裁量。在认定未成年人的过错构成时,“应先究明在其是否有识别能力;于肯定有能力后,再讨论故意过失之问题。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即有故意过失。识别能力系指于某项行为之是非利害,有认识判断之能力。而故意过失,则指其于从事该项行为时,曾否适当运用此种能力而言。[]在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方面,台湾法采取了与德国法类似的规定。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台湾法明确了在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均构成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立场。
我国大陆现行法相关规定及评析
(一)现行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无论未成年人对行为的识别能力或者意思能力如何,统一由监护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监护人的此种责任不能完全免除,只能因为尽到了监护职责而被考虑减轻。此种责任的性质并不是非常清楚:如果是推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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