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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据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 l据法律制度
第一节 票据法的一般理论
一、我国票据立法
(一)票据的概念
关于票据,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
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是指票据法上的
票据。有关票据法上的票据,因各国立法不同,其理解亦不尽一致。例如:有的
国家所称的“票据”仅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如德国、法国、瑞士等;
有的国家则没有“票据”这样一个总的概念,而以《汇票法》的形式在规定汇
票的同时,亦规定本票和支票,如英国;美国则将汇票、本票和支票以及存款单
统称为“商业证券”( Commercial Paper)等等。
在旧中国时期,票据法上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新中国成立之后,
这一用法一直被学术界、立法以及习惯所沿用。因此,.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
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有鉴于此,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就是指出票人依法签’
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
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具有以下特点:
1.票据是幽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法律依据不同的票据种类,规定了
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关票据,否则即不受法律的
保护。
2.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票据的签发和转让以支付票据上的金额为
最终目的,该等金额得到全部支付,票据上的权翻义务即为消灭。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
票据权利的转让,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
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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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法
付的是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是汇票和支票。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或收
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持票人只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
可行使票据权利,而不问票据取得的原因是否无效或有瑕疵。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的证券。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凡记名票据,必须
经背书才能交付转让;凡无记名票据,则可直接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规
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故其必须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二)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指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亦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
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以“票据法”名称颁布的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
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票据设置的规定
等;《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
公示催告等的规定等等。狭义上的《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的专门立法,即可
称为“票据法”的法律及其有关实施性规定。
(三)我国票据立法概况 ·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实施计划经济体制,一切信用集中于银行,
因而实践申便缺少票据使用的条件,我国的票据立法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金融体制的不断改革,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票据的使用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
末,中国人民银行全面推行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制度,允许票据
在经济主体之间使用和流通,票据便得到了普遍的推广和广泛的运用。
适应票据的发展和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先后颁布了若干
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定。1988年6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票据暂
行规定》;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1993年5月中
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商业汇票办法》等等。但是,随着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
运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日益增多,国际贸易往来支付活动的日趋上升,
没有一部专门的票据法具体调整各种票据关系是不行的,在实践中亦出现了一系
列的问题,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行为不够规范;有的票据权
利人不正确地行使票据权利;有的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义务,随意宣布票据无
效,拒付票款,形成许多票据纠纷;有的甚至利用票据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等。因
此,从1990年开始,有关部门便组织为量起草《票据法》,经过多次研究、讨
论和修改,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
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正式通过。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票据法》诞
生了,该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出台之后,中国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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