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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保监管
《保险学》 河南农业大学经管学院张锋 第十章 保险监管 通过本章的学习,让学生了解保险监管目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方式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采取的纠正与处罚措施。 第十章 保险监管 第一节 保险监管概述 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内容、方式及途径 第一节 保险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二、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三、保险监管的目的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人、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险市场的规范运作和保险人的稳健经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整个过程。 保险监管的对象: 保险公司 保险中介机构 二、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一)广泛的社会性 (二)技术要求的复杂性 (三)保险产品的特殊性 (一)广泛的社会性 保险业涉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 保险公司破产的负面影响要比一般企业大得多。 (二)技术要求的复杂性 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提供保险产品时,其价格只是一个“预计”价格; 保险定价需要非常专门的技术,而这个技术大多数投保人是不了解的。 (三)保险产品的特殊性 保险是一种无形的产品; 保单的价值在于其中包含的保险人对未来的承诺; 这种承诺能否兑现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保险监管的目的 (一)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环境 (三)维护保险体系的整体安全与稳定 (四)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节 保险监管的内容、方式及途径 一、保险监管的内容 二、保险监管的方式 三、保险监管的途径 一、保险监管的内容 (一)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二)对保险中介的监管 (一)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对保险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保险机构的监管 2、对保险经营的监管 3、对保险财务的监管 1、对保险机构的监管 (1)对保险机构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2)对保险机构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的监管 (3)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 (1)对保险机构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包括对保险机构设立、变更、整顿、接管、分立、合并、撤销以及破产清算等方面的监管,如: 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保险公司变更事项的报批 保险公司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清算的规定 保险公司整顿、接管的规定 (2)对保险机构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的监管 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保监会《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对精算人员等专业人员的要求 全国性寿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区域性寿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3)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 外资保险机构在我国设立营业性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国家监管部门批准; 外资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在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和准备金后,才可以向境外汇出。 2、对保险经营的监管 (1)经营范围的监管 (2)偿付能力的监管 (3)费率和条款的监管 (4)再保险业务的监管 (5)业务竞争监督管理 (1)经营范围的监管 兼业问题 各国一般规定保险专营 我国《保险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兼营问题 多数国家禁止保险公司同时从事性质不同的保险业务 我国《保险法》:“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1995年我国《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能经营人身保险业务。但人身险业务中,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具有与财产保险相同的补偿性质和精算基础,多数国家允许非寿险公司经营此两个险种。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日前通过了关于修改《保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参考了国际通行做法,规定财险公司经监管机构核定,可经营意外伤害险和短期健康险业务。 (2)偿付能力的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是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也是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 偿付能力监管主要包括: 开业资本金最低数额的规定; 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 保证金及资金运用的规定; 财务会计管理的规定。 (2)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保监会规定了具体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按规定处理。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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