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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思考
对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曲颖 杨力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它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体现了审判机关走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一项重要保证。列宁就曾讲,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背景
古代陪审制度起源于公元前5-6世纪的雅典。当时的雅典没有专门的法官,案件的审理主要依靠陪审团进行。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一般认为最早在英国形成,后几经变迁,形成两大陪审团,即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15世纪陪审团制度随大英帝国的扩张,得到广泛传播,并在美国得到发展完善,在美国大部分州,陪审团制度适用所有刑事、民商事案件。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的出现,是在清朝末期。新中国成立后 195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六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遭到了破坏。改革开放后1982年的宪法中未规定陪审制度,198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进行了修改,在第1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和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由于立法上的“淡化”,陪审制似乎成了司法制度的一种“摆设”,但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社会各界要求对审判工作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作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最基本的方式,也仍被法律界所认可。在上世纪90年代,全国法院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后经多次讨论,在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5年月日从以上比较,不难看出我国大陆的人民陪审制度名称上与英美法系国家相同,但从本质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象征,我国陪审制也有自身特点。:一是贯彻群众路线,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陪审员从人民群众中选举和聘请产生;二是陪审案件的范围广泛,法律规定除了独任审判和上诉案件外,所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都可以实行陪审制;三是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期间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有查阅案卷、熟悉案情的权利,有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进行庭上发问的权利,有合议表决权和裁判文书署名权等较为广泛的权利;四是陪审的任意性,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陪审并非是审理案件必须遵循的原则,而是可以由法院自由选择的一种审理方式,因此是否采用陪审具有任意性,五是陪审员相对固定化。另外,由于陪审员资格只是参加审判的前提条件,所以并非所有具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都能均等地参加审判工作,因为人民法院确定陪审员时,更倾向于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这就使实际参加陪审的只能是相对固定的少数人。 ?
1、“陪而不审”较为突出。虽然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陪审员“参审”质量不高,在审判活动中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原因在于目前陪审员的法律业务水平较低,评议案件时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从而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服从职业法官意见成了较为普遍的现象。据调查,有很多陪审员在庭审中提问题质量较差,有的提问不得要领,有的干脆一言不发,只是凑够合议庭人数,“陪而不审”的说法恰当地描述了陪审员在审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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