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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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

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 篇一: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王某诉刘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01-18 09:57:00 阅读次数: 1828所属分类:案例评析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应为股东权纠纷,发包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实际上是公司。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称: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我在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并请求原告王某赔偿损失8000元。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股东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刘某一直在经营着某公司。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8000元的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 2000年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贸有限公司下设饭店名称为某肥牛城。2000年6月20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协商,将肥牛城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款27万元,其中2001年3月31日付15万元、2002年3月31日前付6万元、2003年3月31日付6万(其中2003年3月31日的应付款原告未付)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一直经营肥牛城。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刘某未付给原告王某款。经原告王某索要,被告以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追要款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为此,形成诉讼。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投资成立肥牛城,经双方协商将该肥牛城承包给刘某经营并无不当,所以2000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王某款,所以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其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支付其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款21万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 王某本人所签,肥牛城是某经贸有限公司的下设单位,本案应是股东权益纠纷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发包人不具备发包资格,且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告主体不合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告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公司法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配利润。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等,因上述经济损失的主体是某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刘某的反诉请求”;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第一,承包改变了公司法预先设计的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和权限安排;第二,承包合同要求承包股东按约定对公司承担补亏义务,实际令其承担无限责任,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三,在公司有盈余时,承包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利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第四款规定。因此公司承包合同无效。 2、有效说。该观点认为,承包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利润是股东的权利,此种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完全可以通过合同进行重新安排,当然亦可放弃,法律无须对股东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作过多干预。 3、区别说。原则上公司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为:(1)公司承包属于企业承包的一种,法律允许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自然亦应允许公司承包经营,至少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明确禁止。(2)尽管承包经营不可避免地要将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部分权利交给承包人行使,但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因此,公司承包经营原则上不应认定无效。(3)公司股东会中确实有部分权利是不能授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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