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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无效民事判决
借款合同无效民事判决
篇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何龙盛、汤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管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该行风险合规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风险合规部职员。 被告:何龙盛。 被告:汤新华。 被告:连志林。 被告:黄春妙。 被告连志林、黄春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金灿。 被告:李青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宁分行)与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郑瑞宏,被告连志林、黄春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共同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兰金灿、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450101112109xxxxxx《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15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0%,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承诺按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前五个月不需偿还利息与本金,于第六个月按照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61960元;被告兰金灿、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作为联保成员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何龙盛发放了15万元的小额贷款。然而被告何龙盛、汤新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仍拒不还贷。
原告认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发放了贷款,依约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息的合同权利。而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拒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显属无诚信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要求被告何龙盛、汤新华作为共同债务人继续履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兰金灿、李青梅、连志林、黄春妙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4元,利息和罚息26766.67元,合计
176766.61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连志林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春妙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兰金灿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李青梅对被告何龙盛、汤新华的上述还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2012年10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邮储南宁分行递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15万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原告发放商户联保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建材等。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何龙盛、汤新华、连志林、黄春妙、兰金灿、李青梅自愿成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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