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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世界各国对于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一般来说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这是一个有益的启示。 (一)公务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教师定位为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须无条件地效忠他所服务的政府,因此构成了一种严格的等级关系。教师接受公务员法的调整,保证国家教育职责得到充分的履行。由于公务员职业所具有的公务性质,决定了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特殊性,这种特殊地位主要是以一系列具体的权利为基础的,这些权利往往与其职业保障、医疗和退休待遇密切相关。作为公务员的教师具有相当高的职业保障,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免职或者惩罚。一旦失去工作岗位,政府有责任为其提供新的工作。教师还享有较高水平的医疗保障和退休金。由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教师一般必须终身从教,因此具有较高的职业保障, (二)公务雇员。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教育行政部门任用,并与之签订雇佣合同。政府雇佣与政府任命的不同之处在于,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一种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雇佣合同关系,这种关系意味着合同的双方可以就某些内容进行平等协商,通过谈判达成共意并写入合同。教师在经过规定的雇佣期后,可以获签无限期合同,具有一种终身雇佣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教师只是政府通过合同雇佣的人员,因而不能享受国家公务员的某些福利待遇,因而政府的财政负担相对较轻。同时,相对于公务员而言,教师能享有相对较大的公民权利,其争议权、罢工权受到一定的保护。 (三)学校雇员。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学校的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其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 我国的教师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和教育体制,从清末建立国、公立学校开始,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就被规定为国家公职人员。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一般来说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我国从 1949年后,教师曾长期被定位为国家干部,在任用、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一直适用国家干部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教师与国家直接构成了一种隶属性内部行政关系,其权益由国家保障,并接受国家的指导监督。 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我国酝酿建立公务员制度,庞大且外延模糊不清的干部群体开始分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为1000多万教师定位。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法律的形式把教师规定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正式确立了新的教师地位。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再一次明确规定了公立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法律的这一规定意味着教师与政府之间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性质不同的横向型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变化不仅涉及教师的法律身份,而且涉及到教师与政府、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涉及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甚至在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也由此发生变化。 教师人事制度由任命制向聘任制的转变,导致了两个方面的变化:任用教师的主体由政府转变为学校;任用教师的形式由任命制转变为聘任制。这一变化彻底改变了我国原有的教师地位,并且涉及到教师与政府、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涉及到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 教师法律地位的变迁引发了法律调节以及教育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引起人们对教师法律地位的争论。有学者认为依据《教师法》第三条的规定,教师属于“专业人员”,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应具有自由职业者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只有把教师的身份明确规定为教育公务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教师权益得不到保障、师资队伍不稳定的问题。还有学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认为教师聘用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于劳动合同,因此教师身份应定性为“普通劳动者”,这一规定使教师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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