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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欺诈行为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支行
原审被告:C集团公司
案由:楼宇按揭贷款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B支行诉称
1998年12月,被告A为购买C集团公司开发的某房产向原告申请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同年12月12日,原告B与被告A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B借款人民币1269495元给被告A,贷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6.81‰,逾期罚息为日万分之三,被告A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共分180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A以所购房产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告C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B向被告A一次性支付1269495元。被告A自1999年1月20日起至2000年2月20日按月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中本金60014.03元,利息96745.26元,但从2000年3月20日起便开始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0年3月6日,被告A拖欠到期贷款本金59691.19元,利息65977.79元,罚息4782.69元,共计人民币130451.67元。因被告A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B决定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剩余本金1149789.78元,以及剩余本金之当期利息5346.52元。
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B与被告A订立的贷款合同;(2)被告A归还逾期贷款本金59691.19元,利息人民币65977.79元,罚息人民币4782.69元,共计人民币130451.67元(截止2001年3月6日),以及逾期贷款本息人民币125668.98元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A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149789.78元,并支付剩余本金之当期利息人民币5346.52元,共计人民币1155136.3元,以及剩余部分贷款本息人民币1155136.3元所产生的利息;(4)被告A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C集团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A辩称:
被告A与原告B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A系C集团职工,1998年12月,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要求在几份空白合同、文件上签字并留下身份证件复印件。对于上述签字行为,被告C集团法定代表人讲,购房款无须A支付,所购房产产权归公司所有。本案原告B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为原告B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楼宇按揭贷款的楼盘为商业写字楼,不具备按揭贷款的条件,同时对C集团的售楼价款每平方米2万多元的房价未作评估,且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借款人亦未支付40%的首期购房款。原告B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原审被告C集团辩称
C集团法定代表人在该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4亿元,用其中近亿元赃款投入本项房地产工程,现当事人已被公安局逮捕。犯罪嫌疑人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虚假的38份购房合同、虚假的购房人40%首期款付款收据从原告B处骗取4900余万元贷款。原告B的个别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涉案客户按揭贷款不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定条件却违规发放,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经济犯罪,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1998年11月9日,被告C集团与被告A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A向被告C集团购买2101号房产,房价总金额为人民币2119495元,自签订之日起即日内被告A付全部楼价款的40%,即人民币850000元。
1998年12月22日,原告B与被告A、被告C集团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A以其从被告C集团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B申请按揭贷款,被告C集团自愿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69495元,贷款的期限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共分180期归还;贷款月利率为6.8‰。
1998年12月24日,原告B向被告A发放贷款人民币1269495元。被告A从1999年1月20日归还第1期起至2000年2月20日按月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中本金60014.03元,利息人民币96745.26元。
被告A从2000年3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01年3月6日,被告A连续12期未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0451.67元。
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原告B及被告A、被告C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A、被告C集团陈述自己有套取原告贷款的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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