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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重点解析 案例一:2009年10月5日在保险业务员的推销下,李明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额8万元。李明患帕金森症,但是在保险单的健康栏上,他填写了健康,没有如实填写患有帕金森疾患。2012年,李明帕金森发病,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依照旧法,李明的情况,保险公司可直接拒赔。 变化一: 带病投保可获赔 解析:依照新法,李明按时交纳保费超过两年,中途未出现任何协议的违约情形,符合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得以李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除非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李明是意图不轨,有诈骗倾向才可提出拒赔。如果30日内,对此事件保险公司未作出反映,那么拒赔自行解除,保险公司必须进行理赔。 案例二:张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投保一年后,检查出身患恶性肿瘤。于是在治疗的同时,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 依照旧法,保险公司可以拖延赔付时间和赔付金额 变化二:出事很快能拿钱 解析:但是依照新法,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日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所以保险公司对张敏的申请必须尽快核实,属于赔付范围的,10日内必须将款项交给张敏,否则保险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2009年10月7日,王芳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险。11月15日交纳了首期保费2500元。11月24日,王芳发生车祸,住院治疗,申请理赔。 依照旧法,这段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审核期,即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因为王芳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未正式生效,所以王芳不能获赔。 变化三:没有“空白期” 解析: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正:“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考虑到保费交纳与保单正式生效之间需要必要的核保环节,新法也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标准条款里明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起至同意承保,或发出拒保通知书并退还保险费期间,为消费者提供临时保障。 结合新法和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王芳只要和保险公司签订一个临时保障协议,那么王芳的车祸就能获得赔偿。 案例四:程国强2009年10月10日去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险,协议密密麻麻10页纸,而且有很多专业术语,诸如:紧急避险、格式条款等。小学文化的程国强根本不知所谓。保险工作人员也未给程国强进行清晰的讲解,之后,协议成立。2010年8月,程国强去西藏游玩儿,晚上发生雪崩,程国强居住的宾馆被雪砸塌,屋顶砖块砸伤程国强双腿,导致瘫痪。程国强备齐资料,提出理赔申请。 依照旧法,程国强的索赔无法成立,因为协议中明确规定天灾诸如地震、雪崩等不属于赔付范畴。 变化四:天书平民化 解析:依照新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在本案例中,因为保单中没有明确提示,保险工作人员也未尽详细解释义务,所以即使程国强的条件不符合协议赔偿的范畴,保险公司也不能拒赔,必须依照约定金额进行赔偿。 案例五:冯婷婷为自己的房屋购买了一份家财险,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冯婷婷将房屋卖给了王燕,并向保险公司备案。王燕家失火,造成10万元的损失。王燕没有办理新的家财险,根据冯婷婷的家财险提出了理赔申请。 依照旧法,由于当事人变更,所以家财险失效。 变化五:享有继承权 解析:依照新法:“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在本案例中,冯婷婷向保险公司备过案,并且获得了同意,因此,家财险有效,保险公司必须理赔。 案例六:周涛2009年10月5日购买了一份车损险,车价值100万,依照保险协议,周涛每年要交2万元的保费。2013年5月,周涛的车和一辆出租车相撞。周涛提出理赔申请。 依照旧法,周涛的车在理赔时应该要折旧。周涛觉得不合理,因为保费她每年都是按照新车的价格交纳,从来没有过折旧一说。 变化六:超额保费可索回 解析:依照新法:“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在周涛提出理赔申请的时候,保险公司可以进行折旧,但是因为周涛之前交纳的保费一直是新车价,所以,保险公司要退还周涛一部分保费,车辆投保时间越长,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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