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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专题案例
案例31海山城市合作银行诉友利家居布艺公司等贷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友利家居布艺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是由设计师王某自筹资金创办的,主要从事家庭装饰中的产品设计和销售。友利公司以自有的一套价值4万元左右的高级音响和王某同学杨某的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作抵押,向海山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某因公司经营良好,逐以利润向银行先行偿还了10万元贷款,并预测半年内能还清剩余贷款。鉴于此,提供房产的杨某认为自己的房产抵押已无必要,逐将该房屋卖给了苗某,并向其告知了抵押事项。但友利公司随后的经营状况日益变差,到贷款期限届满时,公司已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剩余的6万元贷款。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几经催款未果,便以友利公司、杨某、苗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友利公司偿还贷款并拍卖抵押的音响和房产,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另有张某主张,友利公司早就以该音响为抵押物向张某借款4万元。该比借款尚未到期,但张某得知诉讼事实后,也提出就音响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
法律问题:1抵押权的设立需具备哪些条件?登记有何效力?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物?3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拍卖全部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债权?4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对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与友利公司的抵押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肯定,认为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而且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黉记,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可以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杨某未通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向受让人苗某追回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苗某由此所受损失,应当由杨某根据过错承担。对于音响上存在的另一项抵押权,法院通过查证,认为真实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张某对该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在音响的剩余价款部分上也享有抵押权。但在二者抵押权的实现上.虽然张某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但因其并未对该项抵押权予以登记,因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一序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形下,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否还有权要求就包括房屋和音响在内的全部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案中尽管音响和房产两项抵押物为不同人所有,而且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当事人在两项财产上设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抵押权,共同担保一个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友利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剩余部分以抵押的音响进行拍卖并支付张某的借款后仍能基本实现,且本案中的房产已经转让,为保障民事权利的相对稳定,以不拍卖为全部抵押财产为妥。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抵押权是及于所有抵押财产的,具有不可分性。银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充分实现,有权要求将全部财产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理分析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特定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以该财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本案所涉及的是抵押是这一担保方式中四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登记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以及抵押权的实现。
(一) 抵押合同的登记
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由于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其公示主要通过登记来实现,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各国立法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必备要件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立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形式,公示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要件,未经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行为无效。因此,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立的形式主义。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折衷主义的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我国《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合同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从法条分析,我国当属折衷主义的做法。之所以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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