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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1998年11月,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元,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年4月,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7月,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9月,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相关法理知识分析:????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3,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4,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顾传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勇,黑龙江北斗 律师 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延民,男,51岁,中国工商银行松花江支行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委托代理人:王丽秋,高延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孙丕照,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延民发生担保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 民法 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和平支行诉称:被告高延民为其子高峰岩担保,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为合同制干部。高峰岩在合同未满的见习期间携巨款潜逃,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偿?23万元,并偿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延民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高峰岩的作案事实;????2、活期存款凭条和黑龙江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储户存款是被高峰岩冒领的;????3、人事部综合计划司〔人计司(1993)18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93)工银劳字第?20号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1993年社会招收工作方案、哈尔滨市工商银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事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规定程序聘用高峰岩,高延民为高峰岩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况且被告也从未与其签订过这个合同。不同意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依行政职权要求的担保,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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