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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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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定义之反思与重构 内容提要:各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基本上都是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入手来进行的。 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的限定性之外,还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 即电影作品必须是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这样一来,诸如动画片、电脑游戏中的动画场面、 FLASH等新型的在“表现形式”方面同于电影作品的作品,由于不是用“摄制”的方法创作的,在著 作权法上的地位无法明确定位。在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应当重新对电影作品进行定义,去除“创 作方法”的限定性,并应借鉴美国版权法有关电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规定,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 出发建构一个在外延上大于电影作品的“视听作品”这一版权客体类型,并对电影作品作出明确规 定。同时,我国著作权法邻接权部分应当作出相应修订。 关 键 词:电影作品 表现形式 视听作品 创作方法 录像制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性规 定体现在《著作权法》(2010年)第3条第1款第 6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4条第 11项。《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6项规定“电 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即学界通常所谓的“电影作品”,以下简称 “电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之 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将“电 影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 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 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我国《著 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除了“表现形式”的 限定性之外,还加上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 规定只有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才属于 “电影作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定义是否符 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是否同于各国普遍的立法 例?是否能够满足科技和社会的发展要求?本文 试对此加以论述。 一、中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 定义及缺陷 (一)著作权客体的本质及类型化的一般 标准 “思想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 理,该两分法的基本含义是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 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①可见,作品的本 质是“表现形式”,这些“表现形式”一般体现 为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意义符号的排列组合,以及 能够由这些排列组合所直接限定的要素。②作品 ① 卢海君著:《版权客体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② 同注释①,第48页。 .18 . 的本质规定性决定了应当从“表现形式”入手对 作品进行定义和类型化。 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 界定(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对作品的界定基本 上都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的,对作品的 分类也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根据我国现行《著 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包括以“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 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 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 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 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形式”创作的文 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 品。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是从 “表现形式”这一角度进行的。这一点从《著作 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作品的界定中也可以看 出。例如,该条将文字作品界定为小说、诗词、 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将 口述作品界定为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 “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等。这种定义和分 类的方法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的 定义方式及其不足 如上所述,从“表现形式”这一角度对作 品进行定义和分类是我国著作权法对除了“电影 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进行规范的普遍实践,这 也符合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然而,从我国现行 《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电影作 品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电影作 品的定义并非纯粹从“表现形式”的角度进行, 还增加了“创作方法的限定性”。例如,“类似 摄制电影的方法”和“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等用 语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我国,一部作品要构成 “电影作品”,必须以“摄制”的方法进行创作。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来源于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③这种界定方 式满足了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发展的要求。随着录 像技术、电视广播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一系列新型作品不断出现,例如电视剧作品、音 乐电视④等。电视剧的拍摄过程比电影的拍摄过 程要粗糙一些,但基本步骤是一样的,所以电视 剧一般都被归入电影作品。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 中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主 要指的就是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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