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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劳动关系的调整方式 【知识要求】 针对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 一、劳动关系的含义 现代社会,劳动关系是经济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通常是指用人单位(雇主)与劳动者(雇员)之间在运用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的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 2、劳动关系的内容:是与劳动过程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实例1) 3、劳动关系一旦形成以后,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实例2) 一个简单的判断标准: 一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 二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已经产生劳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判断是否劳动关系应注意的问题: 1、一定要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2、用人单位在没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样应让劳动者享受劳动法中规定的法定权利。 判断是否劳动关系? 1、夏某是纺织厂的职工,生活比较困难,为了给孩子支付上大学的学费,向厂里借了一笔钱,约定半年后还清。半年过后,夏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请求厂里能够延期,可是纺织厂坚持要夏某按协议偿还债务,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2、某企业因资金不足,后向全体职工集资,约定满一年后由企业向职工支付利息。但一年后企业却因经营管理不善,无法还本付息。职工派出代表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想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却不予受理。 3、某厂厂长刘某因私房需装暖气,于是请了厂里的三个工人帮忙。说好每天50元,但安装完毕之后却不肯支付报酬。于是工人们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原告秦淑蓉,原系保险公司业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00元,被告于1997年6月给原告颁发了营销员证。2004年3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安排到秭归县邮政局营业大厅从事邮政专管员的工作。同年8月,双方为支付工资发生纠纷,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其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 2004年11月后,原告不 是每天到秭归县邮政局上班。2005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公司规章制度坐班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但未将此处理决定通知原告,也未给原告送达决定其自动离职的书面文书。200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发票时,被告口头告之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遂发生争执。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秭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13日作出的秭劳仲裁字[2005]第06号裁决书不服。2005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名项费用9512元,其中:经济补偿金6400元(800元×8);2、劳动报酬112元;3、双倍返还保证金3000元。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后至2004年3月的行为是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此期间双方形成的是一种民事代理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解除代理关系后被告可不给予经济补偿,但应返还所缴纳的保证金。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每天到指定地点上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就进行批评教育,而不能擅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并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 龙某系某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长期雇佣3个人员为其工作,并为3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11月,龙某承接了一项运输水泥电线杆的业务。11月12日开始运输后,龙某认为3人无法完成预定的运输任务,其雇工之一张某介绍自己的邻居钟某参加运输,龙某同意,并与钟某约定完成这次运输任务后即不再雇佣钟某,费用一次性付给钟某。钟某在卸车过程中,由于不慎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00年1月9日,钟某家属向某市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某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问题:龙某与钟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答案要点: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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