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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四)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五)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六)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二、设立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受过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五)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立分所:
1、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在申请设立分所前二年内未受过处罚;
2、有二十名以上的执业律师;
3、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3、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有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负责人人选,并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是有二年以上执业经历、由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三、名称检索与预核准程序
(一)申请:
由设立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原在我省以外的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档案调入手续。
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应首先通过主管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拟设立分所的申请。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由省司法厅出具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据此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
我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拟在我省设立分所的,应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与初审:
受理申请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以供查检。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就审查情况出具具体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提供、补正以及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省司法厅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厅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许可程序
(一)申请:由设立人或者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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