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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与律师是怎样的的关系?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关系,一般人往往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在某些时候,无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还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劳动纠纷处理机构,也都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来对待。笔者认为,无论根据《律师法》还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合同关系,都值得商榷和探讨。
修改之后的《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担任法律顾问、担任代理人、担任辩护人等等业务;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根据《律师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个人才是依法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从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给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曾经一度叫《律师工作执照》)来看,《律师执业证》是持证律师获得执行律师职务的有效证件,并且每年进行注册,未经年度注册无效。有关注册费(现在改称律师协会会费)也是按律师人头向律师个人收取的。这也说明了律师个人才是依法获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再从律师的工作方式来看,一般都是律师个人各自为各自联系业务,各人联系的业务归各人自己办理,收入也归各人与律师事务所分配,与其他律师基本无关。另外,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除了合伙人可以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之外,律师之间在业务上都是平等关系(授薪律师除外),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当事人与律师的委托合同都是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签定,但实际上律师事务所一般对于承办律师并没有选择安排的权利,只能安排委托人指定的律师或者已与委托人谈妥的具体承办律师。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其实并不是律师的“用人单位”。律师的“劳动”主要是为委托人劳动,而并非为律师事务所劳动。律师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可以说是委托人,而不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工作也主要是对委托人负责,其次才是对律师事务所负责。
从律师工作的这些特征和工作方式来看,显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与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有着明显的差别。《劳动法》所规定的一般劳动合同关系,只有用人单位才有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劳动者个人并不需要具有经营范围和经营资质。虽然有点岗位也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某种职业资格,但这种职业资格并不能独立成为经营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内容,劳动者个人不需要对企业经营负责,只需要对自己的本职工作负责。
简单地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只关系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不仅关系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而且还关系到委托人和律师的主管机关。所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远远要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更为复杂,二者是有着显著的区别的。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主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老板,律师事务所也并非简单的经营性质的企业,因此,笔者不同意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关系来对待。
那么如何认识和界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呢?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为律师执业提供办公场地、辅助性服务,负责管理律师遵守《律师法》,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协助律师研究、讨论案件,组织律师培训和学习,但只能收取律师业务收入的一部分。而律师个人则承担着联系业务、承办业务等大量具体的实际法律服务工作,并获得大部分业务收入作为报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共同对当事人负责,对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受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的约束。根据这种实际情况判断,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是介乎委托人和律师之间的中介服务机构,其与委托人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与律师之间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
当然,律师事务所的运作模式也各不相同。对于那些实行公司化运作和管理的律师事务所来说,如果律师只负责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安排来承办案件,律师事务所给予律师个人固定或者固定计算模式的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律师事务所实行团队化合作作业,那么则另当别论。但在目前这种普遍的模式下,律师事务所实际上更符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中介服务机构的特征,而与律师之间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关系。律师的工作都是自己根据业务情况自主安排的,而企业的劳动者的工作则是由企业统一安排的;企业劳动者同等岗位的收入实行同工同酬,差异不大,而律师之间因各人的业务收入不同则差异极大;企业收入是由企业统一联系业务统一核算的,而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则主要是由律师各自联系统一收费并分别与律师各自核算的;企业必须为劳动者统一交纳社保、交纳保险、医保等等费用,而律师则往往是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办理、律师个人承担费用;委托人找律师,并不是找律师事务所签了委托合同之后律师事务所愿意安排哪个律师就是哪个律师,而是委托人进了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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