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末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于务操作指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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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操作指引(试行) (201年月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规范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遵循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就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已知的事实及证据,正确运用法律进行分析和判断,向委托人提供书面的法律意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承办出具法律意见书业务,应当按执业规范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尊重事实、依照法律、审慎及时。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严格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就以下事项,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书(主要业务范围): (一)民商事法律事务:1、公司法律事务。2、证券法律事务。3、金融法律事务。 (二)行政法律事务。 (三)刑事法律事务。 (四)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认真审查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与所涉特定事务的关联性。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提交的事实材料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相关事实可以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提交的事实材料仅作形式审查的,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明确提示。 委托人仅作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事实材料的,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当明确提示。在法律意见书中如果列举委托人陈述的内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经办律师面前制作笔录留存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书面确认。 第九条 法律意见书中所列举的事实材料或陈述的内容,表述应当客观。 第十条 律师对作为其发表法律意见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法律文件、资料以及经调查的证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罗列,不得遗漏。 第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中如需对相关法律事实做出实质性审查的,应当符合律师出具见证意见书的相关职业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同时,应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为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 第十三条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工作底稿的内容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号码。 第十五条 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的名称、项目名称、制作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二)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三)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四)与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当事人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五)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六)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七)其他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上述资料应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应由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签名。 第十六条 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保存。 第十七条 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明确、完整提示相关法律事务的法律风险。提示法律风险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二)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因不完整、不全面、不及时、不正确等方面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 (四)因承办律师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全面而出现的风险;有关专家、学者专著所作的解释可能出现的风险。 (五)因相关税务、审计、会计、技术等方面不属于律师法律意见范围可能出现的风险; (六)其他方面的风险。 第十八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  】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由经办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签署日期。 提交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意见书应经二名以上经办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签名,并经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相关资料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出具后,不得进行修改。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出具公司法律事务、证券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节 基本格式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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