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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
崔光辉 刘运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施行已经一年半了,在施行过程中,各级法院对《证据规定》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学习和宣传,工作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也发现了不少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学习理解方面存在着两方面问题,其一是对具体条款含义的理解较容易,对抽象条款的理解不很透彻;其二是对规定条款的表层意思理解较好,对抽象条款(如第63条)的深层含义特别是指导思想层面的意义,大部分法官理解较浅,有的甚至根本没有理解,或不去理解。为了进一步深化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公正与效率”,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地对《证据规定》进行学习、研究,以便保证在审判活动中正确适用《证据规定》,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仅就《证据规定》第63条的理解谈点个人看法,以求得到同仁们批评指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我国诉讼法还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里“事实”一词如何理解,在立法上给予了明确指问,因此,长期以来,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是站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高度,把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理解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反映”。基于此,审判活动应当坚持不懈地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被称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体现在司法活动中,就要求司法人员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以充分的符合实际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出的结论必须符合案情的本来面目。
既然民诉法对证据制度、证明要求均有具体规定,《证据规定》第63条,为何又把证明要求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要从相互关联的两个概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谈起。
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吻合。把客观真实确定为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其理论基点是: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原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第二,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第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由人民选择产生,对人民负责,因而,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第四,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法律真实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将法律真实界定为民事诉讼证明任务的理由是:其一,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这些事实不可能重现于法庭,因此,客观上无法将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对照比较。其次,法官虽然可以通过证据来调查案件事实,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受到证据的限制,是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寻求事实真相的。不能否认,当事人为了获得胜诉,陈述案情一般只叙述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提供证据一般也专拣对自己有利的材料,证人也可能作伪证欺骗法庭,鉴定人可能受技术条件的限制、个体素质的影响等原因作出不准确的鉴定结论。以上种种因素都可能造成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偏离客观事实。
以上对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两种主张,对应着两种结论,两种观点均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根据和事实依据,笔者认为,如何界定诉讼的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改革长期以来形成的不切实际的做法,离不开对改革目标的合理定位;应当具有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相适应的,恰当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关系;突出反映“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既实事求是又切实可行的正确的价值观。为了阐述,法律真实作为证明要求的合理性,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理论分析。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公正)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公正的;其二是指法院在处理案件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公正裁判的结果。与诉讼法相对的实体正义,即裁判结果的公正。要达到结果公正,就要求,第一、必须真实地再现争执的事实;第二、正确地适用法律。而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是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结果正当与否,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和公众的认可。比较而言,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来得容易。一般而论程序正义是保证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但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绝对公正的结果,譬如,案件情况过于复杂,人类重现既往事实的技术水平不是相当的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有限等,都是造成结果不公的非程序因素,从哲学上看,人的认识是不断反复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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