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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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立法 我国从50年代起就开始了对水污染的治理工作,1979年9月,我国颁布《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水污染的防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据此国家还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水体对防治陆地水污染作出了系统的规定。 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了防治水污染的基本原则。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它指的是采取各种预防措施,尽量防止水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把水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至少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以及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在最低安全水平以上。 2.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 在水所有的用途中,“基本生活用水”是人生存发展之必需品,而生存权和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所以作为基本人权的物质基础——“基本生活用水”必须得到优先和重点保护,这便是这一原则的理论和价值基础。 3.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原则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业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成为了水污染的重要来源,,因此,必须加强对工业废水及城镇生活污水的防治。 4.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原则 随着我国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农业面源污染造成的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面源污染是指通过降雨和地表径流冲刷,将大气和地表中的污染物带入受纳水体,使受纳水体遭受污染的现象。因此,在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特别在水污染防治原则中增加本原则 5.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的原则 生态治理工程建设是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措施。 评价: 这个管理体制, 包含三个含义: 第一,环保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对于船舶污染的防治由交通海事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这样的规定,在抽象的意义上看是清楚的,但在具体管理和监督问题上,各自职责范围是什么?是怎样划定的?法律中没有进一步规定。 另外,统一监督管理与各项监督管理的关系是什么?在实践中人们会遇到许多具体问题。法律的冲突、重复和难以操作,一般根源于过于含糊或者抽象的表述,这一 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而最大的问题是关于监督管理的含义。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职责没有限定在“行政”管理权限内,应当明确环保部门的行政管理地位和行政机构职权,与立法、司法的关系有一个区别交待。 水环境保护标准制度 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污许可制度 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排污许可证制度有些变动: 一是对于排污许可证制度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 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是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三是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法律规定的废水、污水。 意义: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落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强环境监管的重要手段。规范排污口的设置有利于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和有关主体排放水污染物的监测,有利于及时制止和惩处违法排污行为。 水污染排污收费制度 征收对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而对于非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如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等费用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评价: 总量控制制度,是这次强化的一项制度,不但将这个制度写入总则,而且在内容上增加了篇幅,做了细化,扩大了控制范围。由对重点水体的总量控制,到全面推行总量控制,使这项法律制度的设定更为科学合理。 不足:从有关这个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上看,这部法律对总量控制的考虑,是以排放标准为主导,不是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导的。 排污许可证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的许可证制度仅仅是一种事后同意,并没有得到事先的批准,排污单位在水污染物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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