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瑶代理律师二审代理意见精简版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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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瑶代理律师二审代理意见精简版 去年12月,琼瑶诉于正抄袭案一审胜诉,一审法院认定包括于正在内的五名被告对琼瑶构成共同侵权,需一共赔偿琼瑶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一审判决后,五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昨日,该案二审开庭,据悉,此次裁决将是该案终审裁决,而在长达几个小时的辩论之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均不接受调解,北京高院表示将择日宣判。 以下是琼瑶女士的代理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王军律师、王立岩律师发表的代理意见,由于微信显示有字数限制,此为知产力精简版本。 一、关于《梅花烙》剧本及小说创作的事实 文学剧本《梅花烙》为虚构作品,由一审原告陈喆原创完成,其助手林久愉提供协助,根据陈喆的口述/创作讲述进行剧本的文字记录、整理工作。剧本文稿于1992年10月创作完成,共计21集,依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梅花烙》内容与该剧本高度一致,经由怡人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怡人公司”)拍摄完成,共计21集,于1993年10月13日起在台湾地区首次电视播出,并于1994年4月13日起在中国大陆地区(湖南电视一台)首次电视播出。为提携晚辈、鼓励助手参与创作,陈喆及怡人公司同意在《梅花烙》片头字幕处为林久愉安排署名为编剧,而《梅花烙》剧本的实际创作者及著作权人为陈喆。 小说《梅花烙》系陈喆根据其本人所创作的剧本《梅花烙》改编而来,于1993年6月30日创作完成,1993年9月15日起在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同年起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作品署名以陈喆笔名安排:作者(台湾)琼瑶。 二、关于《宫锁连城》剧本创作及电视剧制作及发行的事实 被告余征系剧本《宫锁连城》之《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唯一编剧,剧本共计20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剧本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同电视剧《宫锁连城》首播日)。 电视剧《宫锁连城》根据剧本《宫锁连城》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片尾出品公司依次署名为: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视剧《宫锁连城》完成片共分为两个版本,网络播出的未删减版本共计44集,电视播映版本共计63集,电视播映版本于2014年4月8日起,在湖南卫视首播,至2014年5月4日完整播出完毕。 此外,截至在本案二审庭审日,电视剧《宫锁连城》已实际在中国大陆地区天津卫视、丹阳卫视、海外韩国中华电视台、旧金山KTSF26、洛城18台、香港地区翡翠台完成电视播映,并通过乐视网、爱奇艺、腾讯网、优酷网、土豆网、搜狐网、迅雷看看等视频网络平台持续播放。其中,该剧中国通过上述大陆地区以外电视平台播出的时间为本案一审审理期间。 三、一审原告陈喆以文字作品《梅花烙》剧本及小说为基础作品提出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1、关于《梅花烙》剧本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法律规定,《梅花烙》剧本依法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陈喆就《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人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署名情况认定作者身份仅为作品创作关系的初步推定证明,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相反证据的证明力、证明事项来认定作品的真实创作关系及著作权归属状态。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字幕虽有“编剧林久愉”的署名安排,但林久愉本人出具的《声明书》已明确表示其并非《梅花烙》剧本创作者,不享有《梅花烙》剧本著作权的事实,同时,该证据明确指出,陈喆系《梅花烙》剧本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电视剧《梅花烙》制片者怡人公司出具的《电视剧梅花烙制播情况及电视文学剧本著作权确认书》也已表明,《梅花烙》剧本系陈喆创作,《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本案一审原告陈喆,对于剧中为林久愉署名为“编剧”的原因也做了明确解释。该两份证据充分表明,林久愉在电视剧《梅花烙》的剧本创作过程中,仅仅根据陈喆的口述、具体的创作讲述以记录方式实现剧本的整理工作。而林久愉作为助手的记录整理行为,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可形成独创成果、进而可使整理者享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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