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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受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河南路支行(以下称农行)委托和本律师事务所委派,我们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告农行与被告新疆龙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岭公司)抵押确权纠纷一案一审诉讼。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
原告农行作为对龙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农行与龙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抵押关系有效同时确认农行享有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用以证明如下事实:
农行与龙岭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即主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农行已经履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农行与龙岭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即从合同关系,在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根据有关法律和政府规定以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龙岭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未对农行作出通知的情况下,将在建工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换领房屋产权证,同时违反约定的义务未就领取产权证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始终是合法存续的。另外,龙岭公司在办理房产登记后,没有对房产证项下的房产进行任何处分。
龙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是,龙岭公司根据1992年和1993年与21家集资联建单位的联建关系,和与12家以物抵债单位之间的协议,分别应当将1400余平米和6906余平米的房产,交付给上述债权人,其中部分已经实际交付等。
农行认为,上述债权人根据有关债权文件对龙岭公司享有的债权,因债权性质决定其权利并及于相应房产,与本案抵押权确权争议,即对特定的财产发生的物权性质的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所以,上述事实是否存在与本案争议无关。
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担保法》第36条规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的3次抵押登记,是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规划房产局办理的,抵押的范围是在建工程龙岭大厦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505.9平米,和在建工程面积35343.62平米(指2000年9月29日的第3次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登记机关将抵押人龙岭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有关建设手续原件留存在登记机关至今,并在登记完成后,向农行和龙岭公司颁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抵押登记表》。
1995年新疆自治区党委的新党发[1995]9号文件“批转中共乌鲁木齐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中,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权限问题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自治区和市政府授权对辖区内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对国家批准的2.4平方公里的起步区和高新产业区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并实施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对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交易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市政府委托管委会发放证书,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等。
由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判定,农行与龙岭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抵押登记手续完备,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
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规定的抵押期限问题。
在农行与龙岭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中(第3次),登记机关要求填写了“抵押时间自2000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的内容。需要说明,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抵押登记应当每年办理一次,并交纳有关的登记费用,农行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再抵押登记表上填写了上述内容。
登记机关在抵押登记中规定抵押时间的要求,与担保法的规定和抵押担保的性质相对比,明显是矛盾的,也是合理的,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所以,我们认为,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抵押登记当中规定的抵押时间,对抵押的效力没有任何的影响,在农行对龙岭公司的债权存在的条件下,抵押权也存在。
抵押物拍卖以后,对抵押权的影响问题。
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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