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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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协议又反悔 篇一:被反悔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还有效力 被反悔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还有效力 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这个协议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呢? 1989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允许反悔,并且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协议在任何一方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失效,这极大挫伤和削弱了人民调解作用。 因此,2011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更强的效力,不再允许其中一方当事人随意反悔。但人民调解协议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又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形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后可通过司法确认的形式获得更高的法律保障。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篇二: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 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反悔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前提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受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约束的。其效力处于何种状态,是否可以反悔要受到诉讼法的约束。对于这一问题,济南房产律师丁德峰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系统的梳理。 当前(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调解书必须经当事人签收方具有法律效力。这里法律用词为“签收”,而不是送达。其区别为,签收是当事人主动的,自愿的接受并签字。而送达则还包括留置送达和公告诉讼等非当事人自愿接受的情况。 以上可见的简单总结为:自愿达成协议并自愿接受调解书。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规定是1991年的民诉法规定的东西,沿用至今。 似乎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文号为:法释〔2003〕15号,可以看出,这是一个司法解释。在该文件中,第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事情到了这里似乎有了一个微妙的变化,即: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协议在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了?生效的调解协议可是了不起,因为即便是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还有一个生效的调解协议在哪里,按照规定它是可以“摘录或者复制”的,那么他会不会成为本案或者另一案件判决的依据呢?按理说,既然生效了,他就是法院判决的依据。但是这明显的违反了民诉法的本意。一时间争议极大。 正在该争议存续且发挥着作用的时候,法律实施上,峰回路转的事情又在这里出现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规定》其文号为法释〔2004〕12号,该文件明确规定了两个与我们讨论的话题密切相关的事情。第一个就是: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现行法律应该为九十八条),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虽然一方拒收,但仍然可以被强制执行。 对于并非“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在没有出调解书的情况下,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即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只能出调解书。可见,虽然说在简易程序按照法释〔2003〕15号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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