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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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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摘要: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由于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公司利益不完全吻合等诸多因素,法人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从事行为在所难免,在此种行为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事关交易安全,是的重要问题。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法律推定第三人善意,推定第三人不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所以作此种认定,乃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系法人的代表人,其行为基于代表人的身份和职务产生,具有稳定性和经常性,第三人应信赖其拥有当然的代表权,这也是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当然要求,“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势必将极大地增加交易成本,也吞噬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功能。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关的各大学说分类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目的均在于使实体法更能客观有效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在表见代表制度下,公司若主张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免除了第三人对自己的“不知”的负举证责任;在表见代理制度下,第三人必须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举证。显然,在表见代表制度下,法律为第三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保护,第三人受到善意推定的保护,承担较低的举证责任。公示原则是指物的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物权的公示表现为登记和占有两种表征。对于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不产生任何影响该表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基本程序,必须以进行公示来作为物权变动的确认依据,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废止均须如此。公示公信原则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为代价以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但当第三人恶意地利用法律之偏爱谋取私利时,法律就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归。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一是登记机关不统一。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必然损害经济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正当利益。这种体制中不动产登记机关非常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而独立的情况,既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在此情况下,即使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保护交易安全和占有之公信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在性质上属于原始取得,而不是既受取得。通观各国的规定,善意取得需具备动产物权的取得,一般以占有为标志。而不动产物权取得,一般以登记为标志。那么,通过受让而占有动产之第三人,极易使人相信取得了动产物权。为维护占有之公信力,并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之标的物,应以动产为限。须让与人已将标的物交付于第三人实际占有。关于占有交付的方法,通常都规定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是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至于第三人取得占有是否为有偿,对善意取得一般不生影响。让与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和处分权。须受让人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有效转让协议,善意受让标的物。达成了协议,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产生返还责任,也不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效力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丧失。原所有人不能依据所有权的追击力向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要求非法让与人赔偿损失或返还不当得利。受让人不负返还财产或不当得利之义务。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后,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之上的质押权、留置权等其他权利亦归于消灭。所谓第三人取得的无因性原则,是指第三人取得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之保护。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而物权行为是履行行为。物权行为不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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