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详细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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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 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 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相关制度。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定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3.1具有本指引第4.2条款规定的情形; 4.3.2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3.3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3.4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4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4.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3年; 4.4.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4.4.3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4.4.4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3年; 4.4.5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4.4.6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4.7有重大债务纠纷; 4.4.8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4.4.9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4.4.10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4.5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5.1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4.5.2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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