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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不够明确,对这些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规定。 二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投入不足,一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挤扣安全生产费用,致使在工程的投入中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过少,不能保证正常安全生产措施的需要。 三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仅仅停留在突击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上,而缺少日常的具体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是,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不健全,一些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得不到及时救助和处理。 以上这些问题使得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一直高居不下。 近年来,在分析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的原因时发现,许多事故是由建设单位市场行为不规范造成的。当前,国家对建设单位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给予制约的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特别是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使得建设单位为了自身利益,不择手段地追求利益最大化。 建设单位利用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优势,在招投标中压价,甚至将工程发包价格压到低于成本价格;有的为降低成本,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向勘察、设计或施工单位提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甚至强令改变勘察设计文件内容;有的对施工现场所需安全措施费用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安全生产合理费用,导致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投入严重不足;有的强令施工单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工程建设客观规律压缩工期;有的将拆除工程交给不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甚至个人承担等,导致安全事故频频发生。 所以,规范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加强对建设单位的管理,对确保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是十分必要的。近年来实践经验表明,规范建设单位行为仅仅依靠行政手段和社会舆论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采取用法律手段来予以制约。该条例将建设单位列入安全责任主体之中,对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今后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证。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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