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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一)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诉讼是民诉法调整和规范的主要内容,某项诉讼程序的启动与推进必须具备主体适格、具有诉的利益和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等法律要素。
????通常而言,诉讼是由民商事主体基于维护实体权益目的而独立启动的,其典型特征是权利争议各方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某项正在进行或已经结束的诉讼程序、非诉程序、司法决定行为和执行活动等需要另行启动救济程序,且行使此类权利的主体主要是案外人,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派生诉讼”。诸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异议程序等民诉法重点司法实务问题。
????由于派生救济制度既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存在于某些单行法或专项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中,故必须以基于体系研究的方法论才能厘清民诉法重点司法实务问题的完整体系。
???一、司法解释权的权利边界
???司法实务中,必须正确认知司法解释权的效力体系及权利边界。根据有关法律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领域中获得了行使自身权利体系内“法律解释权”的授权。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立法法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正确认识到“两高”的司法解释在不与法律抵触的情形下应当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司法解释如与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存在抵触的,则审判机关不得直接在有关裁判文书中对此作出判定性结论,而是应当适用效力层级更高的规范性依据,对此类抵触性解释不予适用。
????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已经作出相应的处置规则:
????一是实行司法解释文件备案制度。即“两高”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是实行法定的“提请审查”制度。享有“提请审查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级人大常委会,如其认为“两高”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或者“两高”之间相互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工作机构送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三是实行广泛的“建议审查”制度。包括普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是实行监督纠正制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两高”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且作出司法解释的对应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存在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责令纠正的司法解释文件。目前,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取得的最具系统性优势的司法实践成果,必将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蓝图作出重大贡献。 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二)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与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权的自我规范走过了一条逐步完善的路径。早在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即以法发〔1997〕15号文作出《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对司法解释的法渊、类型、效力、公示等作出制度性安排:
????一是能够称之为“司法解释”的文件必须是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因此,凡是最高法院各庭室、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一律不得称之为司法解释。
????二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法律或者对某类案件、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采用“解释”的形式;需对审判工作提出规范意见的,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三是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废止后,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审理个案的法院必须对司法解释文件的效力进行甄别,否则盲目援引有关司法解释极易引发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此后,最高法院再次于2007年以法发〔2007〕12号文发布《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对原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若干规定》予以废止。将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且规定了法定的公告平台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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