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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5《少年儿童法律保护》2013年6月期末考试指导
考试说明
考试时间:90分钟
考试题型:名词解释(共5题,每题6分);简答(共3题,每题10分)、论述题(共2题,每题20分)
复习重点内容
绪论
1.少年儿童立法的类型(常见题型:名词解释)
(1)按照法系区分
1)英美法系的少年儿童立法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包括英联邦各国及印度、斯里兰卡、埃及等国。其少年儿童立法呈现如下特征:
判例法与制定法并重
设置多种形式的少年法院审理少年案件,不仅以犯罪少年儿童作为管辖对象,而且凡属需要监督、需要照管保护的少年儿童,均属其管辖。
需要监管的少年是指需要监护、处置或矫正的少年,如一贯逃学、不服从家长管教或离家出走的少年。
需要帮助的少年是指精神不健全的少年,或者是父母管不了或不愿管的少年。
它们的少年立法只规定少年儿童的上限,18周岁,但不规定下限,所以所有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均纳入其管辖范围。
2)大陆法系的少年儿童立法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法国为代表,还包括意大利、奥地利、瑞士等国。
制定法为主
少年法的对象为不满18岁的犯罪少年。
设置具有特别性质的少年法院,对少年儿童给予保护处分,也可以判处刑罚。
3)日本的少年儿童立法
日本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混合型法治国家。其少年法全文68条,具有如下特征:
设置家庭裁判所,主要调停家事纠纷和审判家庭案件与少年保护案件。
少年法适用的对象是未满20岁的人。同时对年满20岁的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少年福利的刑事案件也适用。
4)北欧型的少年儿童立法
北欧型的少年儿童立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建立福利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瑞典为例,
它在全国各基层行政单位普遍设置儿童福利委员会,对少年儿童进行保护。
儿童福利委员会虽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但多数成员是教师、医生等专家学者及关心少年儿童福利与教育的人员。
儿童福利委员会虽然不是司法机关,但既有权利对少年儿童实施保护处分,必要时也有权收容(拘禁)少年儿童。而且不仅涉及保护少年儿童问题,还可审理少年儿童犯罪案件。
(2)以内容进行区分,可将少年儿童法规分为四种类型(常见题型:论述题):
1)处罚型
处罚型的少年儿童法规主要指关于处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的法规,专指有关少年儿童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现行的《德国青少年刑法》、《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英国青少年法》、《奥地利共和国青少年法院法》都属于这一类。
2)多元型(常见题型:名词解释)
多元型的少年儿童既规定保护少年儿童的内容,又规定审理与处罚少年儿童的综合性法规。如斯里兰卡现行的《儿童与少年法令》。
3)福利型
福利型的少年儿童法规是指以福利为主处理违法犯罪少年儿童的法规。瑞典的《社会服务法》及其补充法——《关于少年保护的特别规定》是这一类的典型代表。
4)保护型
保护型法规是指为保护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而制定的净化社会环境的法规。这是因为少年儿童正处于身体、智力、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重要时期,正处在从未成年人向成年人的转变时期,可塑性很大,也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因此,净化少年儿童成长的社会环境是保护其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如日本的《青少年保护条例》、德国的《禁止传播危害青少年作品法》、《关于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基本结构(常见题型:简答题)
(1)《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全法共分为7章56条。
(2)第一章总则共7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依据、指导思想、保护原则、保护对象、保护主体等内容。
(3)第二、三、四、五章共计38条,分别是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主要规定了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机关等保护主体的保护方式和保护内容。
(4)第六章法律责任,共9条,主要规定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责任。
(5)第七章附则共两条,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该法自行制定有关条例及其程序;一条规定该法的施行日期。
3.权利能力的概念及分类(常见题型:简答题)
权利能力是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或公民在法律上的人格。具体而言,它是指公民依法得以参加各种法律关系,并在该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权利能力的意义在于确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以及该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一个人具有某种权利能力,就能够参加某种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如果他没有权利能力,就不能参加法律关系并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果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那么他所能参加的法律关系的种类和范围也会受到限制。
公民的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两种。一般的权利能力是指全体公民都平等地享有的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特殊的权利能力是指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利能力有时同一定的地位相联系,如特定的国家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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