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第3章4244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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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重复征税及其解决办法 第一节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 第二节 避免同种税收管辖权重叠所造成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第三节 不同税收管辖权重叠所造成的国际重复征税的减除方法 二、国际重复征税的类别 按发生地划分: 国内重复征税(横向和纵向~/联邦政府) 国际重复征税 按纳税人同一性划分: 法律性重复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拥有税收管辖权的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同时行使征税权产生的重复征税。例:同一笔所得 经济性重复征税:两个或两个以上征税主体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同时行使征税权产生的重复征税。例:子公司派发给母公司的股息红利:子公司的公司所得税和母公司的公司所得税。 二、约束地域管辖权的国际规范 (一)经营所得(营业利润)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主张常设机构标准 例:一家英国居民公司根据合同向我国一家公司销售一批货物,该英国公司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且这批货物是通过该常设机构销售的,但销售合同签订地点在英国。 销售这批货物的利润应由哪国征税? 如果这家英国公司在我国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呢? (二)劳务所得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将个人的劳务活动分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和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是指因受雇而提供的劳务。 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个人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会计师的活动。 非独立个人劳务的工资、薪金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报酬一般应由其居住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 如果一国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仍不能征税的条件:[① + ② + ③],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报酬可以由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条件 为( Not[① + ② + ③] ) 。 ①收款人从相关财政年度开始或在相关财政年度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②且收款人取得的报酬不是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雇主支付;③且这笔报酬也不是由非缔约国另一方的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B国)的常设机构负担。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经合组织范本》 将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视为一种经营所得,主张个人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劳务所得主要应由其居住国征税, 除非他在另一国设有从事这种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似于法人的常设机构),否则居住国以外其他国家不得对这种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征税;即使设有固定基地,也只能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所得征税。 《联合国范本》 把非居住国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条件放得更宽。 除了《经合组织范本》规定的固定基地条件外, 如果一国居民在另一国因从事独立性劳务而累计停留183天以上, 或者一国居民在另一国进行劳务活动的报酬是由另一国的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并且金额在会计年度中超过了两国协商确定的数额, 那么另一国也可以对该居民在本国进行劳务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征税。 (三)投资所得:支付人所在国与受益人所在国共享 一般采用所得支付人所在国与所得受益人所在国共享征税权的做法。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由支付人所在国按一个较低的税率对股息、利息征税,以保证受益人所在国实施外国税收抵免以后仍能征到一部分税款。限制的是所得预提税,而非利润所得税。 《经合组织范本》:支付人所在国征收所得预提税的税率(经合组织范本):对股息而言,持股超过25%时的股息不超过5%,其他情况下不超过15%;对利息而言,不超过10%。 《联合国范本》:有关国家通过谈判决定。 我国企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执行时按10%减征)。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将这种预提税税率限制在10%。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的国家对向我国居民支付的股息、利息一般也是按10%的税率征收预提税。股息或利息在常设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纳税。 如果一国居民的股息或利息的受益人在为其支付股息、利息的另一国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而且另一国居民对其支付股息的股份(或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那么这种股息、利息的征税权不再按以上国际规范由受益人所在国与支付人所在国共同分享,而是应由支付人所在国将这笔股息、利息汇总到国外受益人在另一国设立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总所得中按另一国国的正常税率一并对其征税。—《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我国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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