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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会统一立法之构想
【摘要】商会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营经济的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制度因素对于民间商会的发展至关重要。由此,为促进民间商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弥补商会立法的缺失,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会法,准确定位商会、行业协会的独立地位,并为商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理性的制度框架。
【关键词】商会 统一立法 缺失 完善 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商会的产生与发展由来已久,其存在在当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商会是一个以商业自然人和商业组织为会员,以维护会员利益和促进工商业繁荣为宗旨的法人,其外延应包括行业商会,它具有非营利性、自治性、经济性,依法享有自治权利和承担社会义务。商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一个商法主体,不是“行政机关的蓄水池”和“二政府”。许久以来,由于在立法上一直缺失关于商会的全国统一的法律规定,而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商会的成立必需有主管机关的同意。这一原则导致许多民间商会无法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设立,只能在体制外另辟蹊径。可见,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和自身潜在缺陷已经成为我国商会发展的严重阻滞性因素。由此,我国应在民商事基本法中对其作出一般规定并制定《商会法》来明确商会法律地位,为商会发展提供法学理论支撑和法律实践运作规范。
商会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几年,我国商会的整体发展速度较从前加快许多,且部分地区的民间商会呈蓬勃发展之势,然而,我们却一直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会法。对商会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也均不足。国务院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双重管理体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和民政部门登记),而之前地方立法又一直因缺乏立法权限,无法突破现有的法制框架。若要突破现有双重管理体制的规定,唯有制定单行商会法,以法律的形式取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法社会学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行为激励和利益调整。法律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社会的某种期望,人类行为一个最大的特征就是目的性,目标给人以希望,激励人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法律除对人们行为具有激励功能外,其另一重要功能即在于对利益的确认、平衡和重整。法律并不创造或发明利益,而是对社会中的利益关系加以选择、对特定的利益予以确认和对各种利益进行平衡。目前,一方面我国的商会发展不够充分,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商会功能的需求又极大,双重矛盾叠加。在现行体制下,如等待商会发展完全成熟再立法的话,则立法太过滞后,而且,对目前商会、行业协会极度混乱、问题林立的现象也不可能置之不理。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会法十分必要,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的激励功能和利益调整功能,来确认商会的法律地位、合法权益,从而鼓励和促进商会的充分发展;另一方面,对现存商会发展的混乱局面进行清理,使之走上有序发展的轨道。虽然,我国商会的发展不是一部商会法可以解决的,但至少可以显示我们改革的方向和努力。百年前,我国商会法在保护和促进商会发展方面取得的成功以及国家在商会制度确立的过程中发挥的主导作用,可为我们今天重立商会法提供有力的佐证,也可为我们提供现实的借鉴意义。
商会立法的缺失
商会的发展和成熟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的支撑。目前,我国的商会立法不仅远远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且在立法形式、立法内容以及地方立法管理模式等多个方面都存在明显缺失。
立法形式上的缺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此,我国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结社自由权,奠定了商会合法性的宪政基础。但是,在立法形式上,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商会的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由于商会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所以应先进行有关社会团体的法律调整,我国现在还没有对社会团体进行全面、整体性的立法,已有的立法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也只是行政法规,而且只是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行政程序作了规定,立法层次较低,并且缺乏相应的实体法。“在尚无基本法的情况下仅有一个登记管理条例,是立法程序出现了倒置,这是非常不合理的。一般来讲,应该先有一个位阶较高的对实体权利地位等进行确认的法律,再出台登记管理条例,才顺理成章。”也正是由于社会团体管理没有结社法,而民间结社又十分活跃,国务院出于管理需要,不得已出台了一个登记管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①同时,在地方立法层面,目前,有关地方行业协会、商会的立法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地方性法规,有的是地方政府规章,还有的是政府规范性文件。更多的地方以及更常见的做法则是制定相关的“意见”来对商会、行业协会进行规范。可见,由于缺少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使得各地方立法呈现出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现象,不利于商会自身的发展及对商会的统一管理。
立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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