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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的本质”看犯罪的刑罚预防.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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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的本质”看犯罪的刑罚预防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较之于前几部刑法修正案,《修九》的改动幅度和内容都较多,将许多之前属于民事或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种刑法扩张趋势引起了多方的讨论,本文试从人的本质角度来分析这一问题。   关键词 人的本质 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 3 文献标识码:A   《修九》将替考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草案讨论期间,毒驾入刑一度并获得了很多的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现阶段的技术水平难以检测为由将此条删除。从《修九》的条文中,不难看出刑法的扩张趋势,这种趋势也引起了多方讨论,如何来划定刑法和其他法律的界限?刑法作为最严厉手段的边界在哪?纳入刑法调整的行为是越多越好吗?一般来说,我们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要纳入刑法调整的依据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比较主观的概念,很多时候难以判断,且对于纳入刑法调整的社会危害性应达到什么程度本身就需要做出判断,所以这就形成了一个问题循环,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涉及到刑罚预防的立法导向问题,而要讨论刑罚预防的立法导向,最基本的问题就是对“人的本质”的讨论。故笔者以对“人的本质”为出发点,来分析犯罪的深层原因与动机,从而探讨我国刑罚预防力度得走向。   1马克思对于“人的本质”的理解   马克思对于“人的本质”的认识经历了一个过程,在1837年之前,马克思受卢梭、康德、费希特等人的影响,认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社会是向前的、美好的,每个人都应为之努力。在1837年至1843年,受到黑格尔、鲍威尔、施蒂纳等人的影响,马克思把人的本质理解为“自我意识”,并试图证明“自我意识”是存在于整个思想史中的力量。主要目的是为了否认上帝的存在。从1843年到1844年,马克思接受了费尔巴哈关于人是自然界的产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即物质实体(肉体),而灵魂、精神是肉体的属性,不能离开肉体而单独存在的观点。而其观点在费尔巴哈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创新。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本质阐述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1)人的类特性是劳动或实践。马克思说:“一个种的全部特征、种的类特征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人的类特征恰恰就是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劳动的本来意义是人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换句话说,劳动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特征。人通过劳动产生了意识,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劳动过程。   (2)实践或劳动的实质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马克思指出:“劳动的现实化指的是劳动借以表现或实现的形式,这一形式就是劳动对象化。劳动的产品就是固定在某个对象中,物化为对象的劳动,这就是劳动的对象化。”总的来说,劳动的人将自己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的本质通过劳动凝结于作为劳动对象的自然物体上,使自然物体按照人的愿望而成为人的产品。通过这一劳动,劳动产品凝结了人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的本质力量,人也获得了自然物体何以成为人的劳动产品的性质和规律。   2笔者对于“人的本质”的看法   笔者对于马克思指出的:“劳动产品凝结了人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的本质力量,人也获得了自然物体何以成为人的劳动产品的性质和规律。”这一点深表赞同。从犯罪学的角度,笔者将“劳动产品”理解为“行为”,即行为不仅是人的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的一种外在展现,同时,人也在这个过程中总结客观世界或过往经历的性质和规律,从而趋利避害地做出选择,而这种选择就是人的行为。人和客观世界总是相互作用的,不可能独善其身,因此,当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我们从客观的角度分析犯罪原因的时候,就不可以局限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还要认识到行为人的主观的形成本身就是行为人和客观世界相互作用所形成的一种结果。   人的本质探讨的是每一个“现实的人”得以成其为自身的独特性与异质性,而笔者从很早的时候也曾思考过这个问题,即人与人之间的根本差异是什么,除了来自遗传的一些不可改变的特质之外,又有多少部分是我们自己可以决定与选择的?从小到大的教育告诉我们,人生取决于自身的选择,并且会附上很多身残志坚和吃苦耐劳的典型成功案例,来告诉我们正确的选择与坚持不懈的努力是人生的决定因素,强调人的主观能动性对改造世界的重要意义,的确,不可否认,从每个个案的角度去看这种说法都是正确的,但是换个角度来看,我们对于每件事情的选择与能够坚持努力的时间长短又取决于什么呢?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在做选择时,依据的是内心对于各种价值的考量和排序,而这种价值判断就是形成于幼年甚至少年时与客观世界的相互作用,同理,坚持努力的时间长短也是这样,努力较之于放弃都是有短暂痛苦的,是一种用持续的短暂痛苦与未来不可测的快乐之间的抉择,而如何选择也是取决于人与客观世界的作用,而幼年或少年的我们,对客观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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