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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浅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摘要: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在毒品犯罪日趋严峻的形势下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尚无定论,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委托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37-01
作者简介:温小燕(1985-),女,福建永定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理论与实践。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3日,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电话委托行为人李某其帮忙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氯胺酮(俗称“K粉”),李某其为其联系到其表弟量某并请求帮忙,在量某帮助下,龙某(已判刑)于当晚在某十字路口的汉堡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氯胺酮3克。
2013年10月15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再次通过电话委托李某其帮忙联系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氯胺酮,李某其遂电话联系风某(已判刑),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转告王某某。当日20时许,风某携带约1克氯胺酮在上述同一地点的汉堡店等待与王某某交易,李某其应风某要求(若李某其不出现,则风某不会将毒品卖给陌生人)也前往上述地点时,被预伏的公安民警抓获,风某趁乱逃离现场。
在本案中,行为人李某其供述受吸毒人员王某某委托帮忙购买氯胺酮,后分别联系了同案人量某、风某,说其朋友想要买氯胺酮;同案人龙某供述其帮助量某将300元钱的氯胺酮卖给了王某某;同案人风某供述其接到李某其想帮朋友买氯胺酮的电话,后准备将1克多氯胺酮卖给王某某时因警察出现未遂;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委托李某其帮其购买氯胺酮,李某其给他介绍了龙某和另一个人;此外还有通话记录等可以证实行为人李某其两次帮助吸毒人员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其是受吸毒人员委托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不以牟利为目的,不应定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其10月13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10月15日应卖毒人员风某的要求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的行为帮助了风某,促使卖毒人员和吸毒人员之间的交易得以实现,与卖毒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三、评析
笔者认为,李某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其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的规定,其两次为吸毒人员王某某介绍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氯胺酮,均未从中牟利,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5月18日)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换言之,仅受吸毒者委托为其联系购买毒品的,并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罪。综上,行为人李某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居间介绍买卖的毒品数量较少,也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居间介绍人李某其受吸毒人员的委托,为其介绍卖毒人员,该行为虽然客观上帮助了卖毒人员的贩卖活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部分特征,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卖毒人员贩毒的故意,主客观不一致,无法与卖毒人员形成贩毒的合意,不能对居间介绍人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表现形式还有几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一,居间介绍人受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毒人员委托,为其介绍卖毒人员的,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因为居间介绍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买毒人员是为了贩卖而进行买毒,客观上也实施了为其介绍卖毒人员的行为,其已经有了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居间介绍行为是整个贩毒行为的一部分,不论其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不知道买毒人员是以贩卖为目的,或者和本案例中一样是以吸食为目的,而为其牵线搭桥的,居间介绍人没有帮助他人贩毒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其二,居间介绍人受卖毒人员委托或未受委托,为其介绍买毒人员的,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由于居间介绍人是为了帮助卖毒人员贩卖毒品,相当于卖毒人员的“分销商”,主观上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意识,希望或是放任卖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目的能够实现,客观上实施了介绍的帮助行为,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罪。
其三,居间介绍人相对独立,既为卖毒人员介绍买主也为买毒人员介绍卖主的,应当认定贩卖毒品罪。居间介绍人在卖毒人员与买毒人员之间牵线搭桥,从卖毒人员一方看,居间介绍人实际上帮助卖毒人员将毒品卖给了买毒人员;在帮助买毒人员的同时也间接帮助了卖毒人员,而且居间介绍人对此主观上是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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