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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让法庭开具被告身份调查函
篇一:模拟法庭案例及被告代理人所需准备得资料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某与2005年4月2日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向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康乐险附加住院安心险、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保险等,并缴纳保费1951。2005年4月6日,保险公司向李某签发保单。该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均为李某,身故受益人为其子王某。合同约定每年4月2日缴纳保费,由李某按期存入存折,由保险公司自动划款。
8月8日,李某要求索赔,保险公司告知其合同效力已经中止,但可以办理复效手续,在回答保险公司提出的“失效期间有无患有疾病或入院治疗?”的询问时,李某称身体状况良好,一切正常。保险公司也未要求李某进行体检,就恢复了保险单的效力。9月,李某提出确诊于6月 李某遂将新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以保险公司为通知其交付保费为由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自5月27日至6月29日期间的住院费用5万元。
被告代理人需要准备的资料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系被告):陕西省西安市新华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刘凤娇 工作单位和职务:新华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景慧 工作单位和职务:西安大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答辩人(系原告人): 李文柳
因被答辩人提起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1、被答辩人以保险公司未通知其交付保费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2005年,被答辩人李某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向新华保险公司投保,并约定每年4月2日缴纳保费。2007年4月2日至宽限期6月2日到期,李某都未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多次划款未成功。被答辩人超过合同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保费,合同效力自动中止,其以保险公司未通知其交付保费为由,要求在被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
其次,在被答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与法条一致的合同中止条件,且无约定保险公司有催告通知的义务。故答辩人的诉讼也无事实依据。 2、被答辩人复效保险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复效行为无效,被答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合同中止期间住院费的请求应驳回。
2007年5月27日至6月29日被答辩人因病住院。2007年8月8日被答辩人以生病住院治疗为保险事项向答辩人请求保险赔偿,并未说明生病的起始与终止日期。保险公司职员告知其保险合同已经中止,但可以办理复效手续,被答辩
人遂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在回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失效期间有无患有疾病或入院治疗?”的询问时,被答辩人却回答身体状况良好,一切正常。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转载于:www.XltkWJ.Com 小 龙文档 网:如何让法庭开具被告身份调查函)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五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复效行为无效。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为合同订立之日至保险合同宽限期结束之日。故保险公司只应负有赔偿合同效力中止前5月27日至6月2日的2000元住院费责任,对其余48000元住院费不负有赔偿义务。 此 致
西安市长安大学模拟人民法院
答辩人:新华保险公司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日 附:答辩书副本3份 证据材料
举证质证
1、就原告提出的保险合同同时也是我方的第一份证据,我方得观点也一并说明,保险合同第 条,载明了保险公司并无告知义务,第 条也规定了在复效时。。。这条在订立时,保险公司职员是做了非常明确的说明的。原告却在复效时,明知有告知义务却没做到,并且隐瞒了重要事实。因此,与我在答辩中提出观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五种,此复效行为是无效的。
2、张程,你的职务是什么,你是否具有保险业务办理的资质?原告是否对你说了她生病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如果知道,你是否告知了业务办理员?
张程并无保险业务办理的资质,只是公司一名普通员工,即使她是知道的原告生病的期间,她没有告知业务办理人员,仍不代表保险公司知道原告生病的真实期间。她前台的职位容易令人误解,扩大她的职能。如果她不是前台而是后勤人员,大家肯定不认为她能代表保险公司获取信息,实际上她与后勤人员一样,不具有业务信息处理的义务。
3、王京,你是否知道原告生病的起始和终止日期?原告是否亲自签署了健康告知声明书?在她签署健康告知声明书时可曾提出任何异议?
4、我手里这份健康告知声明书,是原告签署的。里面涉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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