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旅游景区商标的保护现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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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旅游景区商标的保护现状    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比如日本、俄罗斯、英国几十年前就已经颁行了有关旅游业发展的综合性法律规范。我国的旅游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旅游行业日渐成熟,旅游管理体制逐步完善,但是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和商标权法律保护意识尚不够健全,法规层次以及从业者的法律意识海达不到旅游业健康长足发展的要求,旅游经营和管理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许多都难以找到直接的法律根据,有关商标权引发的纠纷更是不少。    《商标法》明文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除此这些之外,其他不管申请人是个人、组织、还是国家机构,申请注册商标均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只要是成功注册,合法使用,就具备相应合法性。企业或者个人将地名、景区名称注册为商标,并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很难找到他们注册商标侵害景区合法权益的证据,景区将莫名遭受损失。相关的主观部门和旅游景区经营者注定会为自己对景区知识产权疏于保护的行为买单,而且代价是不菲的,甚至直接影响景区品牌打造计划。    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往往会选择他所熟悉的品牌,当一个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后,消费者很容易会选择该商标所指向的产品或者服务。因旅游景区景点先天的观赏性、文化性使得景点名称注册商标后,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转让都有很大价值,从而容易成为他人抢注的对象。在我国,旅游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管理权则分属于地方政府各部门,如旅游局、文物局、园林管理局等景,而景区的具体运作则交由投资商或经营商,这样分离的管理运营制度有一定弊端。对于景区的直接运营者――来说经营具有期限性,使得他们往往只注重景区短期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忽略了对景区商标权利的保护,意识不要商标的重要性,往往不能及时注册正在使用的商标。而且商标注册费用及续展费用也是由申请者缴纳,所以经营者对注册商标没有热情,对于抢注行为他们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因为主动行使撤销权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他们来说费事费力。    相当一些旅游景区商标的使用者仅仅注重景区知名度的打造,忽视了将景区商标及时注册。在我国,商标取得适用在先申请原则,一些恶意抢注者钻法律的空子,由于使用者的疏忽给了他们可乘之机。虽然《商标法》设置了商标申请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实践中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商标保护法律意识的不足,导致实际运作中很难有效阻止抢注行为的发生。抢注现象频繁发生,很多地区深受其害。    比如云南省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区数量众多,该省同时也是商标被抢注的重灾区,比如云南省内著名景点梅里雪山、泸沽湖、哈尼梯田、金马碧鸡等知名旅游品牌的商标在国内其他省市和地区被人恶意抢注,成为限制云南旅游业健康发展的巨大阻碍。商标若被他人成功抢注,这些景区将丧失商标的专用权,经营多年的品牌将不得不重新起名或者花费大量资金回购商标专用权。再来看看同为旅游大省的江西省,截至2010年4月江西省内共有31家4A级景区,这些景区主管部门大多只在观光类别上对景点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申请注册成功率低至42%,而在旅店类别上的申请注册成功率更是触目惊心,仅仅为29%。截至2010年4月14日江西省境内被其他企业成功注册商标的4A景区占全省4A级景区总数的10%,被自然人成功注册的比例为26%。而全省范围内仍有三成多的景区没有任何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组织向商标管理局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在普通法中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以下四种:(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可以明显的看到,商标抢注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是每一个市场经济参与者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法律所吸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相应法律意义,可以普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也有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是立足于民法基本原则进行的。可以说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和发展的基础。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商标抢注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抢注人也大多并不是经营者,一般不会直接参与到市场竞争当中。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我们找到法律根据来证明抢注实际上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商标抢注人将他人多年辛苦经营打造的品牌抢先注册商标,妄图不劳而获、坐享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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