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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docVIP

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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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摘要:本文主要通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基本概述来分析我国现状,以及对域外有关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立法规定及借鉴思考,同时对确立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想也做了详细论述。   关键词: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00-02   作者简介:王水明(1982-),男,汉族,福建福清人,本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助审员,主要从事商事审判工作。   一、证人拒绝作证权的基本概述及我国的现状   证人拒绝作证权,又称证人拒绝作证特权,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在遇到特殊情形时,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等原因,法律赋予其依法拒绝承担作证义务的一种特殊权利①。证人拒绝作证权可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亲属型证人拒绝作证权、公务型证人拒绝作证权、职务型证人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特征:首先,能够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必须也只能是证人,即享有该权利的人必须符合法律对证人的规定。其次,拒绝作证的主体有其特定范围,并非所有符合证人资格的人都享有拒绝作证权,该特定范围,包括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具有特殊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或特定的身份,证人才能够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再者,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内容及相关程序等均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证人的此种特殊权利,才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司法作用。最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实质是一种平衡社会利益的司法手段,是在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的价值选择,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②。   在我国,法律仅明文规定了证人有作证义务,并未明确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由此,一方面,社会上高喊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一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的义务应得以加强,而另一方面,在具体地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可见,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和拒绝作证权利同属作证的两个重要方面,立法仅明确其中一项义务,不仅会使另一项权利得不到保障,也会影响到义务的履行。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因为立法的缺失才导致了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所以,为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都应该明确确立证人的拒绝作证权。   二、域外有关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立法规定及借鉴思考   (一)德国法的证人拒绝证言权   在德国,被告人在审判或者审讯中不说话的权利被称之为“拒绝证言权”。德国立法中,其对享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③就规定了六种具体地可享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这六种主体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基于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亲属,基于国家公务秘密的公职人员和基于特殊职业关系的职业人员。   德国法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主体范围,仅只包括六种。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时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先明确规定可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主体,即亲属型、公务型、职务型证人可享有拒绝作证权的具体范围。   (二)日本法的证人拒绝证言权   日本作为立法相对发达的国家,其在证人拒绝作证权方面也有相关的立法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④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可基于亲属关系而享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主体范围。同时,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了证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行使其拒绝证言权,具体情形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就公务人员所知悉的公务事项接受询问的情形;第二,就专业人士所获知的有关秘密接受询问的情形;第三,因关联技术或职务秘密的原因须接受询问时,被询问的有关事项可拒绝证言。   日本法的立法模式特点在于,日本法直接规定了何种主体基于何种原因可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这种立法模式相比德国法显得更加具体,可操作性也就更强。在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时,可充分借鉴德国与日本的两种立法模式,将其结合起来,既规定可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主体范围,又说明该主体是基于何种原因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三、确立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想   结合德国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的适用应包括有具体的主体范围和适用原因,即要像德国一样,我国也应先说明亲属型、公务型、职务型拒绝作证证人的具体主体范围,然后借鉴日本的立法模式,具体说明何种主体基于何种原因可享有拒绝作证权。具体构想如下:   (一)亲属型拒绝作证权   亲属型拒绝作证权,即亲属间享有的拒绝相互指证的权利。这里的“亲属”的具体范围应予以明确。在英美法系等立法发达的国家,其亲属的范围包括有姻亲、血亲及配偶。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现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家长家属者,本于道德观念或顺和人情起见,许其拒绝证言”。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亲属型的定义不仅包括现任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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