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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分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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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10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团体中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的配偶(65周岁以下)、子女(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可放宽至23周岁)和父母(65周岁以下)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需该部分人员书面同意。 1.2.1 被保资格的获得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或批单,以上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1.2.2 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释义见8.2); (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项下的现金价值。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4)(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8.5);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酒后驾驶(释义见8.6)、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7)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8)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从事高风险运动(释义见8.9)期间, 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除外; (6)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7)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8.10)期间。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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