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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附加条款解读(5)——保险合同关系方条款
(一)增加共同的被保险人,即约定的被保险人有多方。
在有些情况下不同关系方可以同时基于同一保险标的同时具有保险利益。为避免保险赔偿的繁杂,将所有保险利益方列为共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二)约定被保险人以外的赔款接受人,即约定其他关系方具有保险金受领权。
被保险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时需要把保险金的受领权转让给其他人。这种转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转让,即按照权利处分自由的原则,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其他人;一种是法定转让,即某些特定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比如抵押权存在,其他方(如抵押权人)自然取得保险金受领权。在抵押关系存在时,大部分的国家法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的赔偿对抵押权人不产生效力,抵押权人仍然有权依法向保险人索赔。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也采了相同的规定。
(三)要求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关联企业的追偿权,即约定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的子公司、母公司或具有资本关联的其他公司的追偿权。
常见的此类条款包括共同被保险人条款、赔款接受人条款、代位追偿权益条款。
共同被保险人条款(Joint-names Insured clause)
条款示例:
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增加下列关系方为共同的被保险人:
1、……
2、……
…………
每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It is agreed that the Parties named hereunder shall be regarded as joint-names insureds under this Policy:
1、……
2、……
…………
The claims payable under this Policy to each insured is limited to the interests the insured taken o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注意在列明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的关系方时,有两种方式:
1、直接列出其名称。这需要关系比较明确而且固定,比如在租赁房屋的保险、共有财产的保险。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因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相对固定的合同关系,两方可以同时作为租赁房屋保险的共同被保险人。财产共有关系也是相对固定的关系,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均可作为共有财产的被保险人①。
2、列出关系方的来源。比如在仓储保险、委托加工店的物品保险中,仓储合同关系或者委托加工关系比较明确,但对于每一个关系方来说,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此时可以用“每一票仓储货物的所有人”(the owners named in each Bill of Lading issued by the Insured,注意仓储单或者提单有其他英文专用名时,用相应的专用名代替Bill of Lading)、“每一委托客户”(the trustors /the clients/the customers who trust articles/goods with the Insured)代替上述条款中编号部分的内容,或者重新调整内容。
该条款的内容实际是非常简单的。最后一句“每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以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也可以去掉,因为这种含义是当然默示规定,但在《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缺乏明确规定时,保留这种措辞是最好的做法。
有的类似附加条款的版本中,还有“各方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义务是获得赔偿的先决条件”等类似约定。如果仅仅如此,该内容有与没有,差别不大。因为共同的被保险人仍然属于被保险人,保险条款中,包括主条款和附加条款,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肯定要适用于所有的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条款在上述内容之后经常包括类似这样的措辞:
共同被保险人的各独立关系方在本保险项下的各项权利均视同每一关系方独立就各自保险利益持有单独的保险单对待,其他任何共同被保险人的任何欺诈、错误陈述、隐瞒或其他形式的违反合同,只影响该共同被保险人的权益,其他无过错的被保险人权益不受影响。
(As all the parties comprising the joint Insured operate as separate and distinct entities the rights of each of the parties in all respects shall be treated as though each of the parties had separate policies for their respective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rights and indemnities of 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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