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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与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某于2003年3月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投保了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燃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于如何处理这一起特殊的家庭财产投保索赔情况,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理由是《保险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之所以说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电视机与VCD,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理由拒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从法律上站得住脚,但实际中却很难让人接受,“合法而不合情理”,建议保险公司应通融给付,弥补王某精神上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其他财产损失应作为施救费用给予赔偿。因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财产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 你认为如何处理本案是合理的?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止损施救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参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目前实务上各家产险公司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也有此约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第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14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那么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这种行为表现,就其主观意识而言应受保险制度的鼓励及保护,且客观上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保险人也同时受益。 一、法理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规定将之通知保险人,使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减轻损失,以维护其法律上的利益,这是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立法目的,其理自明。但是除此之外,面对危险发生的一般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绝不可能因该危险已由保险人承保而袖手旁观,静待保险人的处理。换言之,一般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此时必会设法防止或减轻损失。这种行为表现,就其主观意识而言应受保险制度的鼓励及保护,且客观上不仅对被保险人有利,保险人也同时受益。因此世界保险法发达国家莫不在保险法中规定,这种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偿还,且独立于保险赔偿之外,即使如果此费用的偿还金额和因损害而产生的保险赔偿金额合计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负责。另一方面,对保险人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后,固然因接到通知可以自行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害甚至防止损失扩大,但保险的标的物毕竟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距离最近,在危险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救助行为可能最为有效,所以我国《保险法》上有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止损施救义务的规定。 二、费用偿还的范围。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欲防止或减轻损失而采取施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又称救助费用偿还问题,本属保险人的义务之一,不属投保人应尽义务范围之内,但这种费用偿还范围的确定和救助行为的性质关系密切,所以在这里一并讨论。在保险法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救助行为不是单纯人性的反应行为,还是保险关系中应尽义务之一。这种义务架构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保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人性发挥所从事的救助行为产生的费用理应得到赔偿,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袖手旁观造成更大的损害,最终影响整个危险共同团体的利益,同时鼓励其在当时能不顾一切尽全力防止或减轻损失,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善意诚信合同的精神。因此只要这类救助行为依一般情况来看是适当的,即使并未达到防止或减轻损失的效果,其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偿还。并且,此偿还费用的金额不应受保险金额的限制,以免产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踌躇不前而未能竭尽全力的后果。 对于此点也许可以这样认为,保险金额既然是约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对保险人而言,如果救助费用和保险赔偿金额合计超过保险金额的,都须由其负担,那么保险人宁可舍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救助行为,而不愿承担此无法预算的费用,因此原则上保险人对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虽也须负偿还的责任,但可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对偿还范围加以限制。如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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