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看法官或的自由心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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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看法官的自由心证   韩磊 张辉   「案情」:   原告张勇   被告英奇置业(徐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   原告张勇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6日签订沛县城市花园小区防盗门窗工程意向协议,被告同意将城市花园小区的防盗门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为了揽下此项工程,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被告承诺在预付防盗门窗工程款时还清。现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01年6月14日由其自己书写、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签名的借条一张。   被告英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就沛县城市花园小区防盗门窗工程签订过意向书,但从未签订过合同,后城市花园防盗门工程也没有承包给原告,英奇公司副经理李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只有名字是洪祖春写的,该张借条是虚假的,在原告所诉借款的这一天(2001年6月14日)洪祖春根本不在沛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原审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签有被告公司总经理洪祖春姓名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宣判后,被告英奇公司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出2001年6月12日洪祖春入住北京天坛饭店的住宿押金条及住宿发票、住宿话费清单一组证据,证明公司总经理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不在沛县而是在北京出差。   由于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案件重审期间,张勇和英奇公司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为查明事实,沛县法官前往北京对英奇公司提供2001年6月12日洪祖春入住北京天坛饭店的住宿押金条及住宿发票、住宿话费清单一组证据分别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后又根据英奇公司及张勇的申请,分别对张勇提供的借条、收条和英奇公司提供的失物招领条,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三份书证的内容与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了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均未能出具鉴定结果。   沛县法院认为,张勇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上只有洪祖春的签名,且该签名执笔不符合正常人的书写习惯,另外,英奇公司提供的2001年6月12日至14日,洪祖春在北京住宿的押金收据、发票、失物招领证明、火车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不在沛县,不具备借款条件。因此,张勇所提供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勇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张勇提出的2001年6月14日没有K107次列车的主张进行了调查。徐州站称,K107次列车是2004年4月18日第五次提速之后的车次,但是该车次在2000年10月21日至2001年10月20日曾经运行过,是北京至厦门的。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勇提供的借条看,其内容是由出借人张勇用圆珠笔书写的,而签名却是英奇公司的总经理洪祖春用钢笔书写的,不符合出具借条的一般习惯。另外,作为出借人的张勇在借给一个港资企业30万元巨款时,没有让英奇公司加盖公章,也未要求其提供担保和办理公证,不符合常理。同时作为英奇公司的总经理,并不是没有书写能力,而由出借人张勇代笔,存在造假嫌疑。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详细询问了张勇出借30万元的过程,张勇称,英奇公司的副经理李伟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借款30万元,于是2001年6月14日上午10点张勇到英奇公司洪祖春的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洪祖春,当时只有洪祖春一个人在场,张勇书写了借条内容和日期,洪祖春签了名字。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张勇回避了30万元现金的来源,也回避了30万元交款时是否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形。随后英奇公司根据张勇的陈述,提供了英奇公司总经理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北京的证据,将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前往北京调查落实了该组证据,该组证据有洪祖春签字的住宿押金条、电话费记录、住宿发票、领取丢失物的领条以及2001年6月14日的回程火车票,上述证据均是从北京龙泉温泉酒店和北京天坛饭店的原始财务帐中调取,并且调查了相关人员,均可以证实这一事实的存在,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北京。   张勇提供的公证文书及公证员周伯民的证言,不能证明洪祖春2001年6月14日在沛县,因为2001年6月14日英奇公司在向龙敦泉借款时,是由英奇公司的代理人李伟去的,这一点得到了出借人龙敦泉证言的印证。周伯民虽然出具了洪祖春在场的证言,但是与当时在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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