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担保调追偿权纠纷案看公司法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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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看公司法  张洪江 李怀敏   【要点提示】   在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案件中,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存在的有关问题,故对其应当选择性地谨慎适用,必要情况下应当回避对该条的适用。公司及其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修订前)第六十条之规定所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这涉及到对《公司法》(修订前)第六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由此推演开来,笔者认为,在各类合同效力认定案件中,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的规范意旨及规范属性;要全面权衡各方的权益诉求与冲突,对民事权益优先保护方作出实质判断;要根据个案事实对相关强制性规定进行“二次法律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演绎推理;要注重对裁判结论社会效果的预想分析及对司法裁判理由的全面阐释。   【案情】   2005年11月18日,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加德(乙方)、广饶佳德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必须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及保证金;为确保乙方到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乙方提供丙方广饶佳德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如因乙方到期未向银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甲方承担的还款数额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范围内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本合同如有一方违约,除向对方赔偿损失外,还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日,被告许英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其本人作为王加德的配偶,承诺愿意与借款人王加德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另查明,王加德在签订上述借款反担保合同时,系广饶县佳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广饶县佳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股东为张长志。   2005年12月15日,抵押人(甲方)广饶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确保2005年12月15日王加德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48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物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广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清单载明的3台生产设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2005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王加德、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加德因购商用房向该行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由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该行向王加德支付贷款480000元。后王加德还款不能,山东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山东万佳公司诉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王加德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3205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320500元;二、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广饶佳德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行使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被告王加德辩称,借款48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其欠款的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   被告广饶佳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王加德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也没有提供抵押。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也是无效的。我公司于2007年6月已进行股权转让,公司与王加德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均由王加德进行偿还,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该借款是王加德购买个人商品房使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许英未作答辩。   【审判】   一审裁判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王加德、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王加德、广饶佳德公司与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反担保合同,广饶佳德公司与东营市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东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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