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提供者过错分类论述参考不同提供者过错分类论述参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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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样态 如前所述,根据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类型,可以将网络服务商区分为网络接 入服务商(IA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及网络平台服务商(IPP)。因此,如果 想要分析、论述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不可能只依据一个标准和一个原则, 只有根据网络服务商的不同类型,区分不同的情况,依据不同的原则和标准, 才能够正确、全面的分析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什么情况下 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下面,笔者将根据网络服务商的不 同类型,分别论述他们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接入服务商(IAP)的侵权责任 在法学界中,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是一切的“罪魁祸首”,因为 有了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才有了之后的网络侵权案件,如果网络 用户没有使用互联网,这种网络侵权案件也就不可能发生,所以,许多人认为 网络是一切的“万恶之源”,追根究底,网络接入服务商就是一切的“罪魁祸首,” 因此,有的人认为当网络侵权案件发生时,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接入服务 商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是笔者却不这样认为。 笔者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顾名思义,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 服务而已,它通过使网络用户的电脑接入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从而使网络用 户能够享受互联网的服务,网络接入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之 后,与网络用户之间就再也没有其他联系了,而且,使用网络,浏览网页,在 网站上发布信息,这些都是网络用户的私人行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对于这些行 为是完全无法知晓的,他们也没有义务对每个网络用户的私人行为进行监控, 同时,这种监控行为也会或多或少地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因此,仅仅因为 网络用户使用了某网络接入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便要求该网络接入服 务商对某些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并承担侵权责任的话,是十分不合理,也 是非常不公平的。 1 另外,有的法学界学者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也应当承担“事前审查义务”, 1 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85-96页。26 但是笔者认为:“事前审查义务”,对于网络接入服务商来说,经济负担过重, 因此,这是很难实现的。原因如下:首先,在技术上难以有效实现“事前审查 义务”。“事前审查义务”,即是指:网络接入服务商应当在每个网络用户利用互 联网在网站上发布信息之前,对每一条信息,每一个字都进行阅读并进行分析, 看该条信息是否违法,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这个义务,虽然听起来十分简单, 但是如果要审查、阅读、分析的是来自4.85亿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话,这 便成为了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且,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对于所有网络 用户来说,一般大部分的网站只要登录就可以随意的发布信息,它对网络用户 来说,没有任何条件方面的限制,网络用户只要将电脑、手机或其他电子设备 接入互联网,那么他们随时随地都可以发布任何信息。对于任何网络用户来说, 只要他们愿意,那么他们每隔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就可以发布一条信息,所以,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对于数以亿计的信息都进行全面的“事前 审查”,只要发现任何违法信息都要将该用户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之间断开, 否则就要因为其向侵权行为实施人提供了互联网接入服务而向受害人承担侵权 责任,这种要求对于网络接入服务商来说,实在是太不公平了。而且,即使网 络接入服务商,想要竭尽所能地履行这一“事前审查”义务,也必须通过“人 工”的方式来进行审查,那么,网络接入服务商就必须雇佣大量的人力来完成 这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无疑一定会耗费很大的资金和很长的时间,也将大 大降低网络接入服务商所获得的利益,于是,有些本身发展的就不是很好的网 络接入服务商也许会选择退出互联网这一行业,这对于互联网产业尚在发展中 的我国来说,并不是为大家所乐见的。 (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的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 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 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行为实施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 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 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27 责任。” 1 笔者认为,第三十六条中提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的就是网络内容提供 商,由此可见,网络内容提供商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两种 情况: 第一种情况就是,如果网络内容服务商(主要是指网络内容服务商旗下的 撰稿人、记者等),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那么它 就必须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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