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续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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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续论   [摘 要]《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一文首倡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该文首次将刑法因果关系上升到逻辑的高度,并“科学”讨论了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继续的深入研究发现,因果关系存在于犯罪的所有形态中。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存在且只存在充分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在非直接故意的结果犯中,犯罪的认定不是听天由命,而是具有唯物决定性。在监督犯罪的场合,应当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分别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关键词]因果关系;逻辑分析学说;结果犯悖论;唯物决定论;责任自负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9 ― 0100 ― 02   在刑法学界,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难题,而在因果进程中存在介入因素则更是难上加难。发表在《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的《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一文首倡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该文的重大创新必然载入史册,而其理论之开创亦值得继续深入的研究。   一、刑法因果关系逻辑分析学说的历史地位   (一)该文第一次将因果关系上升到逻辑的高度   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个客观的逻辑进程,主观的逻辑必需符合客观的逻辑,认识因果关系就是认识事物的客观逻辑进程。谈论因果关系如果无视或者脱离了事物发展变化进程自身的逻辑轨道,就只能步入理论误区。   反观当前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探讨,无论是来源于苏联的因果关系学说,还是新近颇有影响的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以及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说,它们的认识水平都没有达到因果进程的逻辑高度,因而是不成熟的理论。而刑法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反映了因果进程的客观逻辑规律,揭示了刑法上因果进程的唯物决定性,这标志了逻辑分析学说的理论成熟度。   (二)该文第一次“科学”讨论了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   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学界的研究主要有三种思路:第一,在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讨论因果关系;第二,中断了因果进程且不作为原因的介入因素;第三,中断了因果进程且作为原因的介入因素。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介入因素,对于因果进程的影响,没有实质的意义;第三种情况的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形成了新的因果关系,等同于没有介入因素。   可见,“学界观点普遍认为介入因素只具有阻断因果进程的作用,即只在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讨论因果关系,”〔1〕而这样的介入因素没有实质的意义。而《新思考》一文在承认介入因素中断因果进程的前提下,具体分析了介入因素在因果进程中的传递作用,也只有这样的介入因素才具有研究的价值,这标志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大突破性创新。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   (一)犯罪既遂形态中的因果关系   我们通常是首先看到危害结果,然后才开始查找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因此,对犯罪既遂形态因果关系的探索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常态。由于犯罪的既遂形态包括两种类型,即结果犯和行为犯,〔2〕所以,对犯罪既遂形态因果关系的探讨,也分这两种情况讨论。   1.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结果犯指造成了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在结果犯中,行为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和现实的,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三种情形。〔3〕但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这三种因果关系才可能都存在。   2.行为犯中的因果关系。行为犯指犯罪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关系或者制造了不符合社会需要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本身就是危害结果的体现。例如,妨害公务罪是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强奸罪则制造了不符合社会需要的社会关系。行为犯中的实行行为本身既是危害行为,也是危害结果,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于行为犯本身。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因果关系   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中,危害结果已经出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然而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特别是在危害结果还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或者认定为犯罪,就在于行为终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在为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我们才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规定为或者认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来实现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换言之,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是注定要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没有危害后果,这些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犯罪。而如果承认这些行为必然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就必然承认这些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同样存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未实现的因果关系。   三、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因果关系类型   (一)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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