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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规范地方债
本轮地方债“举债自负”的新规,应该放在国家财税体系改革的大背景下来看待。
中国的每一轮重大改革,都离不开财税体制的调整。同样,本轮地方债“举债自负”的新规,也应该放在国家财税体系改革的大背景下来看待。
去年年底,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重新定位了财政的职能,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并为新一轮财税改革规划了总体方向。今年6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便审议通过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为改革规划了路线图。
与此同时,《预算法》修订的博弈也一直在进行之中,“政府管预算”和“预算管政府”的差别逐渐被中国人认识。纵深层面的财税改革,看似箭在弦上。
10月8日《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对外公布,强调地方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要求“举债自负”的重点即在于规范地方的举债行为,也在于割裂地方债和银行体系的“捆绑”。但新规涉及的利益关系太过复杂,单纯“规范程序”和“割裂关系”,很难起到真正的改革作用,其执行效果也难言乐观。真正的财税改革,其前提必然是“预算管政府”原则的落实和新一轮央地关系的重构。 收权和放权结合
对一个金融和财政高度向中央集中的国家来说,财税体制的改革,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月初,国务院办公厅对外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被解读为标志着我国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框架基本建成。和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不同,《意见》有两个重大变化:一是地方政府可以直接举债,二是举债相关权力从市、县上收至省。两个变化等于“一放一收”。
《意见》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适度举借债务,市县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必须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而在此前,我国法律不允许地方政府直接举债。原《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禁止地方举债的原因很简单,从法理上说,中国的地方政府财政不独立,并不具备直接“借钱”的资格。因此,在原《预算法》的框架之下,地方债一直主要以“城投债”方式存在,即地方政府通过城投公司等投资平台“借钱”。
但“禁令”不敌刺激经济的需求。2009年,为应对金融海啸,我国在原《预算法》的基础上有所突破,通过中央财政“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的形式,当年发行2000亿元地方债。2010年和2011年,又以此方式每年发行2000亿元地方债,并在2012年将额度增加至2500亿元。
2011年下半年,我国又选择在财政实力较强的上海、浙江、广东等地启动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到2014年,“自行发债”试点已扩大到10省市。所谓“自行发债”,即其额度由财政部限定,但强调地方“自还”的概念。同时,地方政府还须自己组织发行工作。今年8月底,《预算法》修订方案将“试点”变为全面推行,而《意见》则是给出了操作性的指引。
按照《意见》,地方政府举债只能是政府举债,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举债只能是两种形式: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筹措以一般债券完成,以预算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准公益项目(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有一定现金流)的资金筹措以发行专项债券完成,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可以看出,第一类公益性项目的还款保证更大,因其很大程度上以地方税收为保证。而第二类准公益性项目还款保证相对较弱,所谓“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是个宽泛的概念,如土地出让金便被划入这个范畴,但这些收入可能随着不确定因素而变化。
在直接举债之外,《意见》还对融资平台的新增“城投债”进行了规定。融资平台的新增债务都不是政府性债务,也就是说,今后地方政府再用融资平台举债将不被鼓励,政府将可能不会再用信用来为其担保。
尽管“城投债”不被鼓励,但可成立特殊的“平台”来推动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即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换言之,民营资本可以独自或与政府共同成立一个“类平台”,由特别目的公司运营特许的项目,这类公司可以向银行贷款,也可以发行债券。
但是,这类公司必须和政府信用隔离,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简言之,政府不再对“类平台”负有“无限责任”,而只是承担事先约定的“相关责任”。 地方政府已进入还债的高峰期。地方政府一贯有“借新债还旧债”传统,“旧债”偿债高峰即意味着“新债”举债的高峰。国家在这一时期推动改革,其限制新举债狂潮的目的已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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