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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到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我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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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我见 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之我见 作者:郑萍??发布时间:2010-07-02 10:33:01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民二庭目前受理的19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卖房者毁约的理由如出一辙,一是以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并未办理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当然不能履行。如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某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某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价款578,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两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558,000元交付被告,并办理了两证,但在原告携尾款20,000元找到被告,要求其交付房屋时,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要求加价200,000元才交付房屋,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出卖房屋时,其并不知法律有规定,即没有办理两证的房屋不能进行转让,因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二是以签订合同时,未经夫妻一方书而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原告贺某、徐某诉被告胡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两原告与被告胡某系同事关系,2002年12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一份《转让房屋协议》,约定胡某将单位所占房屋各种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原告,所有与此房有关的钱款均由原告承担,开发商交房后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与被告胡某无关。嗣后,两原告以被告胡某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交付了所有购房款共计257,443.82元,房屋一直由原告用于出租至今。诉争房屋两证登记在胡某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胡某表示不同意,其理由是妻子金某不知情,现在其妻不同意卖房。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胡某履行合同,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胡某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我庭法官在审理上述两类案件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缺乏房屋权属证书的案件,由于其房屋没有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理,对于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合同效力性规范,是法律对房屋出卖人的强制性要求,其效力范围仅及于房屋出卖人,而不能及于合同的买受人,该项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出卖人出卖的房屋系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其未申请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只是尚未产生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对于共有房屋,未经夫妻一方书面同意,其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第一、关于出卖人出卖的房屋缺乏两证的情形,其合同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部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它主要规范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其立法目的,是国家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和监督,以减少房地产交易纠纷,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是法律对房屋出卖人的强制性要求,是对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得限制条件,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是一种违约责任,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发生变动。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售房人以自己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从而达到其毁约目的,如果我们支持了这种请求,无疑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丧失了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交易安全。故笔者对于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主张无效的认定。 第二、未经夫妻一方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毁约方另一个理由,就是以夫妻一方出售房屋时,另一方不知情,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此,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及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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